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鄢家怡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小額訴訟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