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游淑媚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甚明。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上訴人與訴外人郭自良所駕駛車輛均無擦傷,郭自良當時亦稱沒事,豈料被上訴人竟浮報金額求償,超出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此請求調閱警方影片及彩色照片查明車損真正情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