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明純
被上訴人 盛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華為品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損害費用,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原審並未審酌系爭手機本來有相當破損,額外損壞非上訴人所造成,而未依當時市價或計算折舊認定其殘值,逕以全新機計算賠償金額,亦未查明手機是否已達不可使用之損害程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系爭手機價值進行折舊,亦未考量該手機之原有損壞程度,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雖已於形式上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惟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應否扣除折舊等,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上說明,要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難謂相符,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提及原審判決僅記載主文云云,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故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暨其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審判決亦核符法律規定,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