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損害賠償,嗣台灣之星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112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20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台灣之星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概括承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部分,核其形式上業已符合首開要件,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上訴人指摘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先予敘明。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以信用卡方式轉帳代繳電信服務金額時,已知悉並授權金融機構自其信用卡扣款並繳納應繳之總額,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陳述,認定上訴人人員並無提及日後會因電腦系統避免重複扣款而再度利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為刷卡交易,惟上訴人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3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公司當時候是有提前把這個帳款是要做退費,所以可能在退款當下,就有去做帳單之調整,但因預計扣款日是銀行都固定的…」等語,亦即上訴人客服人員已說明預計扣款日是銀行固定設定、上訴人系統無法要求金融機構停止扣款,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述前事,遽而推斷上訴人上開刷卡交易行為已逾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轉帳繳費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又原審判決既已認為被上訴人未就所損害金額為舉證,自不應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惟原審判決卻逕認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侵權行為損害額為當,是原審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悖於經驗法則等情形,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當下立刻退費處理、否則申訴主管機關,上訴人只得個案提前於帳單結算前執行帳務異動退費作業,致扣額金額超出帳單載明金額,依照經驗法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之扣款行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漏未斟酌此情,逕認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無過失,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審已詳參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6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並以上訴人客服人員於對話中並未提及日後會因電腦系統避免重複扣款而再度利用被上訴人信用卡為交易乙節,而認定上訴人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利用被上訴人留存之信用卡資料為刷卡交易,已逾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轉帳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故上訴人就違反特定目的之利用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綜合審酌上訴人侵害情節及被上訴人受害程度後,以每次1,000元計算其損害額,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三)至上訴人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客服人員曾於110年5月3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公司當時是有提前把這個帳款是要做退費,所以可能在退款當下,就有去做帳單上之調整,但因為預計扣款日是銀行都是固定的…」等語乙節漏未斟酌,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