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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洋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洋森 
相  對  人  蘇汶彥 

            張浩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相對人張浩鋒指定將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4,450元匯入相對人蘇汶彥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交貨致抗告人受有損失,抗告人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茲因抗告人係於臺北市萬華區匯款上開款項,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及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據抗告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主張其遭詐欺匯款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與結果地為本院轄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