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尚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菁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承攬「台北P05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電信弱電監控系統設備工程、空調中央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承攬,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5%加值型營業稅100萬元,總計2,10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新建工程亦於112年9月27日經驗收合格,被告應依約給付第六期工程款210萬元;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追加工程51萬2,348元,經雙方於112年10月12日議價為50萬元,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遲不給付上開工程款,伊乃於113年1月11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付款,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該函,然迄今仍未付款,故其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2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中科院112年10月19日國科設工字第1120046097號函、系爭工程追加減明細及統一發票、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可採。又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第六期:工程申報竣工,驗收完成,支付契約總價10%,由甲方現金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系爭新建工程確經中科院驗收合格,亦有前揭中科院函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應認均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0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