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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尚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