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尚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