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複代理 人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系爭工程為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金額結算,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9,010萬元(含稅),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億9,807萬7,994元(含稅),系爭工程經辦理過三次估驗計價,共扣除保留款56萬3,967元,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1,071萬5,376元(含稅)。履約過程中適逢疫情致有缺工及缺料情形發生,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無法獲得資金,導致工程進度更加落後,此時施工進度遲延未達10%以上,期間原告均有積極改善工程進度及遵期提出計畫書等,向被告請求追加合理工期亦未獲被告置理。又系爭工程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於108年4月開標時至110年間增加率為13.12%,已超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規定「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標準2.5%之5倍以上,顯非締約當時可預見,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回覆原告:「可物調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是被告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僅是兩造就可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範圍尚未達成合意,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物價調整款予原告。被告於110年8月間完成第4期估驗計價,並寄送其用印完成後之第4期工程估驗請款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後卻未給付該期估驗款,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7日二次重新檢附申請第4期估驗計價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請求辦理估驗計價,被告卻仍未給付該期估驗款,因被告遲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予原告已達三個月以上,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可能再行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被告依約、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已施作完成工項之承攬報酬、物價調整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
㈡總計請求金額為1億5,111萬3,142元,就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完成部分,包含第4期估驗款之承攬報酬為9,050萬3,691元:
被告於110年8月間已寄送用印完成後之第4期工程估驗請款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估驗款2,982萬0,698元,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就包含第4期估驗計價款及其他尚未經被告辦理估驗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委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清算鑑定,依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5日(111)省土技字第4429號清算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核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金額總計為1億121萬9,0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1,071萬5,376元,原告尚餘9,050萬3,691元(包括第4期估驗款)承攬報酬尚未領取,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該承攬報酬。
⒉材料、設備款及倉儲費用總計1,112萬4,319元:
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原告已訂製與專門為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及設備,原告向訴外人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瑞成公司)購置發電機等設備、向訴外人勝楙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勝楙公司)購置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向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訂製配電盤設備,及為保管配電盤支出倉儲費用52萬9,000元,此筆保管費用仍持續增加並保留日後追加請求之權利,且上開材料設備本可進場施作並由原告請領相關工程款,因被告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原得請領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請求經被告核定後訂製之上開材料、設備款及倉儲費用總計1,112萬4,319元(計算式:237萬1,572元+746萬7,258元+52萬9,000元+75萬6,489元=1,112萬4,319元)。
⒊物價調整款總計1,283萬5,132元:
系爭工程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顯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情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第4期估驗計價月份110年6月之物價指數為123.24,物價指數增加率約為13.4702%〔計算式:(123.24-108.61)÷108.61=13.47%〕。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3.47%超過3%即10.47%部分,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第4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款為327萬8,338元(含稅,計算式:2,982萬0,968元×10.47%×1.05=327萬8,368元);已施作完成但尚未經估驗計價之金額以系爭鑑定報告金額1億121萬9,0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1-3期估驗計價款1,071萬5,376元,及第4期估驗計價款2,982萬0,698元後為6,068萬2,993元。依系爭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月份為110年12月,該月之物價指數為125.68,物價指數增加率約為15.72%[計算式:(125.68-108.61)÷108.61=15.72%〕。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5.72%超過3%即12.72%部分,以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6,068萬2,993元計算,物價調整款為810萬4,821元(含稅,計算式:6,068萬2,993×12.72%×1.05=810萬4,821)。就原告經被告核定後訂製之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款237萬1,572元、配電盤設備774萬3,258元、發電機等設備75萬6,489元,總計為1,087萬1,319元,依系爭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月份為110年12月,該月之物價指數為125.68,物價指數增加率亦約為15.72%,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5.72%超過3%即12.72%部分,以上開1,087萬1,319元計算,物價調整款為145萬1,973元(含稅,計算式:1,087萬1,319元×12.72%×1.05=145萬1,973元)。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總計為1,283萬5,132元(計算式:327萬8,338元+810萬4,821元+145萬1,973元=1,283萬5,132元元)。
⒋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
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留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被告嗣後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沒收3,5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500萬元履約保證金,縱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億9,807萬7,994元,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金為1億121萬9,067元,依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711萬2,676元〔計算式:3,500萬元×(1億121萬9,067元÷4億9,807萬7,994元)=711萬2,676元〕。
⒌鐵柱支撐之165萬元買斷費用:
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模板及原告另行租借鐵柱,終止系爭契約及退場後,因鐵柱仍持續支撐模板未撤除致原告持續支出租賃費用,原告於111年5月5日與鐵柱支撐之下包廠商達成和解由原告以165萬元買斷,縱認被告有權使用現場設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所定返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被告之返還條件已經成就,應給付原告其使用模板支撐之利益。又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使用鐵柱支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斷費用165萬元;
⒍系爭契約係原告所終止,縱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本件並無給付期限為屆至或條件未成就等情,被告迄今未發包完成,顯係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又被告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縱未逾時效,且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系爭契約非因歸責原告而終止,被告與監造單位之契約亦未終止而無重新發包必要,重新發包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費用表格之形式真正,被告空言主張管理費用無理由,是被告之請求非但於約不符、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況被告尚未完成招標程序顯非確定債權,不符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要件,原告得拒絕給付。
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設備款、鐵柱及倉儲費用、物價調整款、履約保證金及未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111萬3,142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已於不同階段不斷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進度落後之程度持續擴大。系爭工程自109年10月起就有施工人數不足之問題,監造單位亦於109年12月18日發文通知原告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並具體指出進度不斷落後之原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遲誤預定進度已達11.029%,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不論被告上開暫停核發之通知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要件,原告就暫停核發未曾提出不同意見或估驗計價之請求,原告收到暫停核發通知後僅提出書面趕工計劃卻未能落實且無成效,甚有人員出缺及停止施工之情形,至110年1月19日仍無改善跡象,預定進度落後持續擴大至16.676%,被告在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陸續14次發函催告並要求積極改善,直到110年6月進行第四次估驗計價,原告遲至11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7日才提出付款請求,被告於110年8月間收到原告之付款請求後,兩造曾於110年8月23日協議,原告如於110年9月及110年10月之施工進度有明顯改善,被告即可分2期先行支付第4次估驗計價款,然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協議時,實際完成進度為20.05%,至110年12月23日之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2.15%,110年10月1日以來幾乎沒有進度,被告於110年9月、10月間自無給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之可能。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乃依約、依規,暫停支付第4期工程款,未有無故不支付或遲延付款等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雖有提出趕工計畫,然落後程度並無改善,至110年10月30日進度僅為22.15%且不再有增加,且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撤離工地保全人員,派駐現場之人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離職,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不斷督促原告趕工、補足人力、回復工地保全人員,並無原告所謂不及改善等情,卻未獲改善,被告以臺科大新竹字第1100109149號函催告原告提出第6次趕工計畫並預告如未能改善將終止契約且按政府採購法公告,原告收到上開函後,隨即以被告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嗣經被告組成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委員會,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11款等情形,加上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與不願再施工無異,而有同條項第8款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時先進產學中心部分已逾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預定完工日即110年6月7日達199天,進度落後53.14%、國際書院部分未屆預定完工日,但進度落後40.78%,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原告雖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則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另於112年4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於113年3月22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告遲延進度嚴重由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之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延誤施工等情經被告依約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款第3款,請求已訂購,但未進場之材料及倉儲損失賠償1,140萬0,319元,自無所附麗,且原告未提出實際付款紀錄,不能證明已付款且不能退還,亦未證明訂購之材料不能轉用到其他工地而受有損害,且前開材料未曾進場且未施工完成,原告以完成進場施工為前提更屬無理由。又原告既稱係於110年8月請求付款,及110年12月終止契約,卻遲至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才提起,早已逾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⒉系爭契約採最有利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定,原告投標文件包含「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提出恢復物價調整之請求屬變更系爭契約之請求,應經被告承諾同意變更始生效,工程會調解亦同此旨。至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回函「可物調之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即應下訂而未下訂範圍提出可辦理物價調整項目之明細」,雖未否認原告請求,然營建物價係自110年1月以後才有明顯上漲之情形,且係契約變更之性質,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方有適用,又原告在提出物價調整請求後,幾乎沒有施工進度可言,當無適用物價調整部分可言,縱因情事變更同意恢復物價調整,亦應按原預定進度,以110年10月15日尚未施工或訂購採買之範圍為限,且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5日之預定完成率應為59.03%,但原告卻僅完成22.04%,則在完成率達59.03%以前施工成本受物價波動影響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才導致受物價波動影響部分,係可歸責原告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1,283萬5,132元均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終止,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4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110年12月24日終止時,有部分鋼筋、模板已經組立,但尚未澆置混凝土,原告有部分未曾清點數量之鋼管支撐留置現場,又165萬元是否就是留置現場之支撐鋼管的買斷費未曾釐清,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導致契約終止,需留在現場的設備應提供被告使用至不再需用時通知原告拆除運回,是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設備,待被告完成重新招標,完成混凝土澆置,即可通知原告將支撐鋼管拆除並運離,被告並無獲得支撐鋼管價值之利益,況不能澆置混凝土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支撐鋼管之價金,亦無理由。
㈣被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被告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或故意使期限拖延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工程款、保留款之給付及履約保證金之發還,為附有期限與條件之約定,但期限尚未屆至、條件尚未成就,尚無需給付,依工程會調解意見亦建議扣留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應待被告確定得扣抵之金額後,判斷有無剩餘,再給付剩餘之差額給原告,被告正辦理重新招標,尚未決標,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費用仍有增加之可能,履約保證金及未付工程款經抵扣後,是否仍有剩餘,尚未確定,不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給付條件亦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被告備位以原告應賠償之差額為抵銷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8項約定及第21條第4項約定,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終止契約,被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均得自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上限為契約總價,如另有逾期違約金,則逾期違約金部份,不受前開上限金額所限。又部分工程接續施工面積雖相同,因經過物價大幅上漲後,單價卻反而減縮,因接續施工之廠商僅需完成尚未完成之工序即可,或原告施工後,尚未清理,也未辦理通管測試,為避免接續施工之責任難以釐清,爰有重新施作之必要,是重新招標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重複編列之情形,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在接續施工前,必然需要支出界面處理費,除前述費用外,接管後之工地維護費用還會隨著時間推衍,持續增加,並非僅限於前述金額,系爭工程延後完工使用,所產生之經濟損失也尚未列計。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條第1款,因原告未能依約派駐專職之工地主任等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1萬6,000元。
⒉系爭契約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4億9,807萬7,994元,其中國際書院大樓部分之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1年6月23日、先進產學中心部分之預定完工日則為110年6月7日,國際書院大樓部分之工程款為4億0,359萬3,550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之工程款為9,448萬4,434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依約為總價1000分之1,則國際書院大樓部分之每日違約金為40萬3,594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每日違約金為9萬4,484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已逾期199天,違約金共計1,880萬2,316元(9萬4,484×199=1,880萬2,316)。國際書院大樓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因預定完工日尚未屆至故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所能請求之未付工程款9,050萬3,691元應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至多僅能請求7,078萬5,375元(9,050萬3,691元-91萬6,000元-1,880萬2,316元=7,078萬5,375元)。
⒊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委託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重新招標發包,決標金額為210萬元,且有領取報酬之可能,與原告遲誤履約進度嚴重致終止契約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契約自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5月5日,被告為接管工地、維護系爭工程,及原告阻撓京城銀行支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花費費用95萬元、重新測量、進行財務規劃等,已經支出307萬9,520元且有持續增加之可能。系爭工程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總金額為4億9,807萬7,994元,經土木技師公會完成之清算鑑定,尚未完成部分為3億9,685萬8,927元,被告為重新招標,預估接續工程發包費用差額為2億4,197萬2,163元,被告重新招標發包增加之費用為所受損害,應由原告負擔。綜上,被告為辦理重新招標、維護管理系爭工程之費用及價差得請求原告賠償,合計至少有2億4,715萬1,683元(計算式:210萬元+307萬9,520元+2億4,197萬2,163元=2億4,715萬1,683元)。
⒋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及未付工程款7078萬5,375元,合計1億578萬5,375元,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1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1,880萬2,316元(僅計算先進產學中心部分),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億4,715萬1,683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部分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發還或給付等均無理由,且得為抵充之金額將持續擴大。其中被告請求重新發包等損害,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損害,屬未按時履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非指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縱有罹於時效可能,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4億9,010元,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後工程款為4億9,807萬7,994元,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071萬5,376元。又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鑑定結果已完成部分施工中項目、已進場材料及已進場設備,合計為1億121萬9,067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73、219至2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逾3個月以上,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1億5,111萬3,14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契約訂有予以廠商限期改善規定者,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且經通知限期改善後未積極改善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前項情形,如廠商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亦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應於決標日(或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5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工程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64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8、40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其中國際書院大樓部分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1年6月23日,先進產學中心部分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0年6月7日,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原告自開工後因施工進度落後,雖於109年8月18提出第一次趕工計畫,然之後仍施工進度落後,被告遂於109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總進度落後,要求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改善相關執行進度,之後,被告再於109年11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5日達成趕工目標(即總進度20.95%),原告則於109年11月15日提出第二次趕工計畫,有兩造之上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1頁)。惟原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遲誤預定進度達8.552%以上,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趕工工務會議中要求原告趕工,以免進度落超過10%;另於109年12月18日監造單位亦發文通知原告,表示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17日築物施工日誌,總體實際執行進度6.591%,總體預定執行進度16.74%,已持續落後10.149%,其中先進產學之執行進度8.255%,預定執行進度30.66%,已持續落後22.405%,並建議原告應優先處理進度落後主要因素包含;未依契約規定設置國際書院工地主任停工處分,須補足人員避免國際書院持續停工,延誤工期;水電分包商發包問題未處理,致使送審延誤、長交期(發電機、高低壓配電盤)未下單及機電出工人員斷斷續續;擬定可行「趕工計畫書」未依監造單位發文督促函期限提送;各棟鋼筋下料尺寸錯誤頻繁,須妥善檢討處理;整體出工人數不足,統計109年11月13日至109年12月13日總出工數605人,平均1天不到20人,顯現出工數明顯不足;協力廠商更換頻繁造成品質控制困難,且契約規定建築及機電人員離職未補足等語。而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第20次趕工工務暨第8次月會會議紀錄之結論,亦載明機電分包商截至會議開始未完成發包,應盡早完成發包;趕工計畫請確實提出計畫重點項目及如何達成趕工進度說明;多項品質計畫書未送審,請依管制時間提出等語。另原告派駐工地人員如工地主任不斷更替,於109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有長達7日工地內無人施工,被告復於1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截至109年12月21日遲誤預定進度已達11.029%,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等情,有被告109年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18日、12月24日函、第19次、20次趕工工務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建築物施工日誌、原告109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3、143至155、157至186頁),且觀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09年12月21日預定進度為17.620%,實際進度為6.591%;109年12月22日預定進度為17.840%,實際進度為6.632%;109年12月23日預定進度為18.060%,實際進度為6.632%;109年12月24日預定進度為18.2800%,實際進度為6.632%(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足見被告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時,已催告原告要積極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甚且於109年12月22日至24日無任何施工進度,被告始通知原告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
㈡又原告嗣提出趕工計畫,惟仍未趕上預定進度,持續進度落後,甚至有人員出缺及停止施工情形,原告於110年1月19日預定執行進度23.406%,實際執行進度6.370%,且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月18日間之每日出工量不足、混凝土澆置時間已延誤2個月;於110年2月3日預定執行進度25.71%,實際執行進度7.77%,已落後17.94%,經被告自110年1月至11月間陸續發函14次催告,提醒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要求積極改善,先進產學中心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預定110年6月7日完工,但110年6月29日實際施工進度卻僅有29.34%;110年8月1日總預定進度為50.86%,實際進度為17.4%;110年8月15日總預定進度為52.27%,實際進度為19.82%;110年8月23日總預定進度為53.08%,實際進度為20.05%;110年9月1日總預定進度為54.01,實際進度為21.18%;110年9月15日總預定進度為55.50%,實際進度為21.41%;110年9月30日總預定進度為57.10,實際進度為22.00%,依第5次趕工計畫,110年12月2日全案預定進度為65.47%,實際進度僅為22.15%,全案總進度落後擴大達43.32%。另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原告,以已同意原告提出之趕工計畫,惟原告均未確實執行,甚至無人施工,工地警衛也欠缺,呈現停擺狀況多日為由,要求原告10日內補足出缺人員、恢復工地警衛工地大門崗哨、提送第6次趕工計畫並確實執行執行計畫,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符合趕工進度,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政府採購法公告。被告復於110年12月7日函催原告積極改善提出第6次趕工計畫,並預告如再未能明顯改善,將終止契約並按政府採購法公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再函催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齊出缺人員並確實執行趕工相關事宜,如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符合趕工進度,將終止系爭契約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按政府採購法公告等情,有被告110年1月25日、2月8日、6月10日、6月21日、7月5日、7月31日、8月3日、8月12日、9月17日、9月23日、10月22日、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3日函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80、215至232、479、180頁;本院卷三第21、22頁),由上開函文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可知,原告至110年12月2日全案實際進度為22.15%,已落後預定進度65.47%達43.32%,其中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落後53.14%逾期159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落後33.98%,而被告自110年1月起多次催告原告改善施工進度落後之事,迄至110年12月間已給予原告相當之改善期間,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無法改善,甚且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已逾完工期限數月。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如上,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已有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之情事,經被告多次函催及於趕工會議中告知應予改善,原告雖數次提出趕工計畫,仍未改善,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持續擴大,先進產學中心預定110年6月7日完工,但110年6月29日實際施工進度卻僅有29.34%,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情節。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以被告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律師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之後原告又提出趕工計畫,但經監造單位審查,認欠缺可執行性而駁回後,原告即未再提送,且自110年10月30日起實際進度就停留在22.15%,又原告派駐現場之人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離職,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撤離工地保安人員,已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9日通知原告恢復工地保全、補足人員,同時亦表示進度一直維持22.15%不變,已停滯19天,且出工人數從110年11月8日起出工僅1名,進度落後41.45%,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約定,請原告儘速恢復保全,並改正回復建築、機電及安衛環保等問題,有監造單位及被告1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7、19頁),然原告卻於110年12月15日以未獲第4期估驗計價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足見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被告遂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9點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定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接管,有被告110年12月23日函、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需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延遲付款達3個月以上,原告始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9日及同年17日申請第4期估驗計價,有原告110年8月9日、同年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原告提出之第4期估驗計價請款文件,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間用印完成,有第4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如上所述,被告於109年12月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後,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惟原告仍無法改善,迄至110年8月原告提出付款請求,已長達數月時間,斯時原告施工落後程度已達32%以上,難認原告已為積極改善作為,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自屬合法有據。又兩造110年3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至20%第三次協調會結論第2點記載:「同意進行正常估驗,但計價款發放要等趕工狀態較明朗後再行發放」,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兩造110年3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至20%第四次協調會結論第1點記載:「泰億如先進產學於實際累計進度達30.89%(目前執行21.22%),如國際書院於實際累計進度達14.53%(目前9.36%),本校同意恢復給付估驗計價款,若泰億與其水電分包廠商未協調妥善以致進度延宕,前述核定進度門檻值無效」,有該次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兩造110年8月23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款給付金額討論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廠商申請因公司需求要求給付工程款,依公共工程執行進度落後管理要點,廠商應有『積極作為』,以110年9月底及10月底之實際執行進度達成狀態做為佐證之積極作為之表現,再分別給付二分之一之款項」,有該次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如前述,系爭工程至110年12月23日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2.15%,即110年8月23日原預度進度為53.08%,至110年11月1日止,原預定進度61.20%,即該段期間需有8.12%之施工進度,然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1%(即22.15%-20.05%),有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難認與110年8月23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款給付金額討論會議結論第2點所謂積極作為相符,則被告未給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洵屬有據。綜上,被告未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延遲付款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顯不該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當非合法。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已就被告要求於109年11月30日改善相關執行進度提出趕工計畫書,且於109年11月16日函說明就目前有延誤排程部分,已陸續積極趕工中,短期內將會趕上;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被告109年12月11日函後已遵期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經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核定趕工計畫書,於109年11月30日前積極提送系爭工程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相關材料及圖說予被告審查;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已報核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國際書院之工地主任,並經被告110年1月4日同意核定;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5日、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5日、110年11月5日提送趕工計畫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0年2月8日、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31日核定,並無未積極改善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告109年12月23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30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0年2月3日、4月9日、8月25日、11月5日函、被告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4日、2月8日、4月20日、8月3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74頁),惟查,原告雖有補正工地主任、提出趕工計畫書及相關材料及圖說,然如前述,原告施工進度仍持續落後,非但未予改善,甚且逐漸增大,自不足認原告前述作為係屬積極改善作為。至原告固主張履約期間因疫情嚴峻致原擬聘僱外籍勞工無法入境,且同時間有多處電子廠擴建亦生缺料情形,被告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無法獲得資金以推進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間發包簽約,斯時已有疫情發生,原告於簽約前自可審視疫情對承攬系爭工程相關人力、物力之影響,且疫情係於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尚未大規模影響民眾整體生活,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於110年7月27日調降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非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亦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工,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之情形。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自應對於所需之人力、物料來源有完善計畫,其他營造廠商施工可能造成人力、物料需求增加而對原告產生之影響,本即屬原告應自行評量之事,自難因原告未事先詳盡考量、計晝而謂非可歸責於原告。另如前述,被告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依約暫停支付估驗計價款,非無正當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因疫情或外國勞工申請不易影響施工進度等具體證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㈥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履約有上開違約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又系爭契約第21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害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另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已完成工項、施工中工項、已進場材料工項及進場設備工項之金額,其中國際書院大樓之清算金額為6,058萬6,818元、先進產學中心之清算金額為4,063萬2,249元,二者合計1億121萬9,067元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41頁),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071萬5,376元,尚餘9,050萬3,691元未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就原告請求經核定後訂製之材料與設備,即向勝楙公司購置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237萬1,572元、向大同公司訂製配電盤設備746萬7,258元、向鑫瑞成公司購置發電機等設備75萬6,489元及保管配電盤支出之倉儲費用52萬9,000元,以上共計1,112萬4,319元,並非已到場交付被告使用之材料或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自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告亦無須補償原告之任何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2萬4,319元,洵非有據。
㈦至原告請求模板支撑買斷費用16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1012月24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有部分鋼筋模板已經組立,但尚未澆置混凝土,故原告有部分鋼管支撐留置現場,惟實際數量未曾清點,故165萬元是否即為留置現場之支撐鋼管的買斷費未曾釐清等語,已否認有價值165萬元之鋼管支撐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運至現場,為現場已有材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認,況倘係現場留置之材料,已於鑑定過程中辦理計價,亦不得再為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21第3項約定須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而系爭工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迄今尚未完工,則被告留用該設備,並非無據,被告於完工後復會返還上開材料,自無須支付買斷之費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未完成重新發包作業,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就未完工部分為何及價值為何,如何接續完工,自須全面審視、評估、確認,重新發包亦須經一定程序,並須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有教育部函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衡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進行清算鑑定,並調整預算俾後續工程興建,再於113年9月間公開招標,有鑑定書及112年12月8日被告第85次校務會議紀錄、公開招標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2頁;本院卷三第6974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進行重新發包作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為重新發包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亦屬無理由。
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60頁),承上,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於110年12月24日9時終止,且迄今尚未由其他廠商完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自得扣發工程款9,050萬3,691元及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而不給付或返還予原告。至原告雖主張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依比例返履約保證金711萬2,676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係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終止部分契約,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足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惟如上述,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就未完工部分為何及價值為何,如何接續完工,自須全面審視、評估、確認,重新發包亦須經一定程序,並須經教育部同意備查,衡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進行清算鑑定,並調整預算俾後續工程興建,再於113年9月間公開招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為重新發包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50萬3,691元及3,5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開標的之營建物價總指數僅為108.61,但於110年卻已飆漲至平均121.72,增加率為13.12%,已超出工程會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標準2.5%之5倍以上,且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函覆:可物調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顯見被告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僅就之範圍尚未達成合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物價調整款1,283萬5,132元等語,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⑴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預拌混凝土、鋼筋個別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②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中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①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數不含①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③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3%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①、②計算物價調整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①個別項目及②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⑵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⑷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⒉被告於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泰億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廠商全銜)參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關全銜)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標案名稱)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該聲明書亦為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頁),應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⒊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10月15日回函,其上記載:「說明:…二、有關貴公司承攬旨案新建工程執行進度落後甚巨(截至110年10月8日總預定進度58.13%、實際執行進度22.01%、落後36.12%),且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預定進度100%、實際執行進度46.09%、落後53.91%並應於110年6月26日竣工,目前已逾期104天;可物調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物價調整項目之明細以利本校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由上可見,被告認可辦理物價調整係指依預定進度尚未施工部分,不包含已施工部分或進度落後未施工部分,原告係於110年9月30日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有原告110年9月3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第4期估驗計價款估驗期間係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自無該函文之適用。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内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⒉工程採購: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採購,廠商選擇聲明得標後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含行政院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應於投標時檢附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簽章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未提出者仍為合格」(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為原告可自行決定,且兩造於締約時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始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又原告於83年設立,資本總額高達2億餘元,所營事業包含綜合營造業等,顯見原告係具相當資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利潤、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自有相當避險能力,關於物價波動應能預見,而其在自由意思決定下簽立系爭聲明書,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特別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約定,且依系爭聲明書約定,非僅於物價上漲時,拘束原告,於物價下跌時,亦同拘束被告,非屬單方利益被告或不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簽立,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6月3日,原告於簽約後即可招攬工人、尋找原料廠商購買材料,然原告於工程期間施工進度持續落後,就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部分甚且逾期仍未完工,至110年12月24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實際施工進度僅為22.15%,顯見履約期間縱有物價上漲而不利益原告之情形,亦係因原告未依約履約所致,再衡之原告主張109年4月物價指數108.61,110年6月物價指數為123.24,110年12月物價指數為125.68,增加率為13.4702%、15.72%,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漲跌幅超過10%之通常藉由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合意排除之範疇,非締約後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屬原告訂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況是否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原告並未提出施工各項目實際進貨、施工支出成本,俾與訂約時之價格比較有無出乎預期之額外支出,自無法據以認定原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原告僅憑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而主張有情事變更,聲請增加承攬報酬給付,自非可採。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50萬3,691元(包括第4期估驗計價款)、材料、設及倉儲費用1,112萬4,319元、物價調整款1,283萬5,132元、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鐵柱支撐買斷費用165萬元,合計1億5,111萬3,14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已無理由,則被告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111萬3,14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