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聖峪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2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2件,由原告施作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工程,施作地點各為新北市八里區大崁國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下稱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報峻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日進行初驗、複驗,而於112年11月2日簽章表示「初驗缺失已改善」,原告即依契約第4條第5款寄發工程保固書、保固本票,詎被告就大崁國小工程應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80,525元迄未清償。
2.南崁國小工程,原告亦已提報峻工,被告已進行初驗,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複驗,被告收文後以113年2月23日函稱原告尚有施作瑕疪,未表示何時進行複驗,可見被告故意不複驗,視為尾款清償期屆至。且原告已依契約第4條第6款寄發113年3月27日工程保固書、113年3月27日保固本票,被告應即給付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
(二)為此,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否認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付款期限屆至。
(二)被告並得以下列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4元違約金債權及1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依序抵銷原告請求之280,525元:
1.兩造共有4件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一、二件即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第三、四件下稱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逾期日數均得依各契約第20條約款,以逾期工作天數、合約金額千分之1、上限合約金額10%之方式,計算違約金,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各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4元,共1,205,082元。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總價3,617,250元,被告不爭執尾款280,525元未付,但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8月6日,逾期66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8,789元(計算式:3,617,250*0.001*66=238,739)。
(2)南崁國小工程總價5,100,000元,113年5月28日辦理複驗時,原告逕自離去,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本件尾款付款期限未屆至。且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17日,逾期47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9,700元(計算式:5,100,000*0.001*47=239,700)。
(3)汐止國小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6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逾期91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648,389元(計算式:7,125,149*0.001*91=648,389)。
(4)青山國小工程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78,254元(計算式:4,890,900*0.001*16=78,254)。
2.原告另有承攬施作被告之「陸基工程」(下稱陸基工程),依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確有就報酬總價505,050元協議再減價100,000元,嗣因被告作業失誤而匯付505,050元,溢付1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
(三)依上,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付款。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主張:
(一)就上述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原因事實及抵銷餘額,請求反訴被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金錢。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
(一)否認逾期完工,且反訴原告於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結清工程款時未請求違約金債權,應已拋棄該權利;縱未拋棄,亦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短期時效,其於113年6月15日始提反訴,反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否認反訴原告給付之陸基工程為溢付,反訴原告給付之505,050元就是減價後之應付款。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陸基工程有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由原告施作工程及被告所指之約定完工日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本院卷一第346、347頁)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各該「承攬工程合約」4件、陸基工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南崁國小工程尾款付款期限屆至,且稱其有對原告之4件違約金(如本院卷一第346頁簡表所示)、1件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並就抵銷餘額為反訴之請求等語。經查,
1.大崁國小工程部分:
(1)被告就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1年8月6日之事實,但否認有逾期之情,主張約定完工日是111年5月20日,因被告提供之模板遲於111年6月11日始運送至現場,111年6月17日第二批模板始到場,此前無從施工;爭執日數超逾30日部分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377、42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鋼構應先完成,才能將太陽能板組裝上去並施作蓋板;雖被告於111年6月將太陽能板送至現場,但原告進度不佳,太陽能板到場後,原告仍在修繕前期作業之鋼構,可見原告逾期與太陽能板到場時間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6頁)。查大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工程量增加或因不可抗力情事,或因甲方應供給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致不能工作或影響完工日期,乙方得函請甲方同意延長工完工期限,免計工作天數(本院卷一第24頁),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於111年6月17日前後有何合於契約第5條第3項函請被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或催送太陽能板俾免遲誤之事實,其主張因被告事由致逾期等語,難以採認,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66日為可取。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38,789元。
2.南崁國小工程部分:
(1)有關付款期限是否屆至,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7日之事實,但主張早於113年2月21日有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辦理驗收,此後被告無故不辦理複驗,所以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又發函通知被告不辦理複驗之態度,視為本件清償期屆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疪未改善前,並無通過複驗之可能及辦理驗收實益,嗣經兩造數度協商,始於113年5月28日協同辦理複驗,但進行到一半原告逕自離去,迄今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此工程尾款付款期限未屆至等語。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完成時,經乙方(即原告)請求驗收後,甲方(即被告)應於通知10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本院卷一第87頁),而被告並無舉證其於原告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21日以LINE請求驗收,甚或113年2月21日受原告書面請求後10日內有會同辦理驗收或回應將於何時辦理驗收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89、391、15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約辦理驗收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阻止複驗事實之發生,洵屬有據,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複驗完成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尾款510,000元,應認有理由。
(2)有關違約金抵銷抗辯,被告辯稱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17日,期間原告有放樣錯誤等施工問題,致逾期47日,但同意再減計原告主張之學校活動不能施工4日,以及因新增3根柱子所需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429頁),並稱施作順序為被告先出設計圖,原告到現場放樣,以確認有無問題,再按放樣後圖面開始備料、加工、到現場組裝鋼構;因原告放樣定位錯誤,致有10組模組無法鋪設,但仍告知被告可按放樣圖施工,導致後來要新增3根柱子等語(本院卷一第429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自己並無放樣責任,是被告設計錯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2條約定該案採統包責任施工,包括放樣(其他內容略,本院卷一第80頁),堪認被告辯稱放樣錯誤致遲延工期可歸責原告等情可取,原告主張不可採。此外,原告就有何合於南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延長工期之事由(本院卷一第82頁),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之逾期日數可採。
(3)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214,200元(計算式:5,100,000*0.001*(47-4-1)日=214,200元)。
3.汐止國小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汐止國小要求暑假才可以進場施工,經扣除暑假前不能施工日數65天,應僅逾其2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4頁),惟被告辯稱,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6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本應計為逾期91日,違約金為648,389元,因汐止國小有表示暑假才可進行吊掛作業,參據青山國小工程片數1,000片經過25日完成,對照汐止國小工程片數1,524片之比例,計算合理工期為39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111年8月16日至111年10月16日逾期日數改以52日計算違約金等語。查被告陳稱上情係因鋼構蓋板施作流程依序為放樣、繪圖、確認圖說、植筋、備料(鋼構材料:柱、樑、C鋼)、材料送熱浸鍍鋅、鋼構材料送現場、現場吊掛安裝(柱、樑、C鋼)、模組板(完工)等九階段,汐止國小僅告知111年7月1日後始可進行第八階之吊掛作業,可知原告並非不能進行第一至七階作業,而原告於111年7月5日還在LINE上回報放樣植筋作業,可見其進度只到第四階植筋,不到第八階吊掛,汐止國小暑假施工之要求與原告逾期無涉等語,已提出原告LINE對話截圖、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觀諸該截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5日報告植筋之行為。另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函復本院,曾口頭告知廠商等111年7月1日後才可以進行吊掛等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審諸被告已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及反訴補充理由三狀,改自111年7月1日計算吊掛及蓋模組板之工期39日(本院卷第281頁),且被告計算方式參據原告另案工期及本件施作比例,認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嗣原告就被告上揭計算方式答辯內容即未再提出反對意見,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52日為可取。
(2)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370,508元(計算式:7,125,149元*0.001*52=370,50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無據。
4.青山國小工程,被告辯稱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違約金為78,25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不爭執有逾期16日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3頁),堪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78,254元。
5.原告另主張被告上揭違約金債權未於已結案件給付尾款時抵銷,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不能再行使,且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時效,始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拋棄違約金債權,並辯稱違約金債權所由之第20條約款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甲方亦得請求賠償」,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之預定,適用民法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有何拋棄違約金債權意思表示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不行使之行為即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取。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定作人債權之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生,應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拘束,適用1年短期時效等語,並不可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6.陸基工程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兩造均不爭執有減價驗收之情(本院卷二第219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11年1月19日工程請款單記載之數量481、單價1,000元、總價(含稅)505,050元,係減價前之金額(本院卷第357頁),惟原告主張該金額已減收10萬元等語。本院經參照兩造113年3月7日協商譯文第2頁提及10萬元之數(本院卷一第365頁),且譯文內提及200、1KW,對照原告另案報價資料是蓋板每千瓦(未稅)700元(本院卷一第234、253頁),認上揭「200」、「1KW」係指每千瓦即1KW減200元後,價金差約10萬元之意思,而與上揭111年1月19日工程請款單單價再減200元後之減幅101,010元相當(計算式:200*481*1.05=101,010元),加以請款單製作日期為111年1月間,距兩造協議日期113年3月7日有二年之久,衡情應認原告甫製作505,050元請款單時,尚未進行減價協商,該金額應係減價之報價,其主張被告所付金錢係協商後已扣減10萬元之結果,較不合理,難認可取。是被告溢付10萬元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受領該金錢,並無契約之法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100,000元,為有理由。
(四)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0,525元(計算式:大崁國小工程280,525+南崁國小工程510,000=790,525)。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01,751元(計算式:大崁國小工程238,789+南崁國小工程214,200+汐止國小工程370,508+青山國小工程78,254+陸基100,000=1,001,751),被告將之與原告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尚有債權餘額211,226元,並以反訴請求給付,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數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1,226元,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3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