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宜鈞
自命法定代表人
黃聖峪
被 上訴人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命法定代理人黃聖峪以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宜鈞,黃聖峪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工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黃聖峪自命法定代表人為上訴人提出上訴,其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黃聖峪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寄存簽收資料各1紙卷可稽,但上訴人或黃聖峪均未補正提起上訴所欠缺之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是自命法定代表人黃聖峪以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提起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