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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見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