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5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達即岩午設計工作室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原判決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7,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本訴及反訴均廢棄,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846元,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637,934元(即本訴上訴利益697,088元+反訴上訴利益940,8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