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景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江雄
訴訟代理人 林蓓妤律師
複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攬被告發包之碩和信義A7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機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7496萬6042元,材料費用6億3359萬8560元,連工帶料工程總價為7億0856萬4002元。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承攬單及機料訂購單付款方式第2點及第4點約定,工程款及貨款均係每月計價一次,除保留款外,估驗款50%應於被告核可計價日起15日內支付,餘50%應餘被告核可計價日起45日內支付,依一般工程經驗,廠商提送估驗計價資料後,經業主核准後始通知廠商開立發票請款,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有如原告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下稱原告附表)所示遲延估驗計價之情形,各期遲延天數如原告附表I、N欄所示,依年息5%計算,各期遲延利息計算如原告附表P欄所示,合計339萬3863元,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承攬單及機料訂購單付款方式第2點、第4點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伊遲延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320萬1703元(註:此為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嗣未擴張請求金額)。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諸多不可歸責伊之因素致工程遲延,被告為縮短工期,於112年間以提供趕工獎勵金之方式指示伊趕工,承諾若伊趕工完成外牆單元吊裝工作符合被告期許,將核發獎勵金5000萬元,以補貼伊增加工班、趕工成本之支出。嗣伊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1月16日分別完成「除44F北向結構回補後再吊裝的單元以外其於塔尖區單元」、「上部基本完成」之進度並回報被告,被告確認進度符合期許後,向伊表示是否獎勵金可以降低至4000萬元,經伊同意迄今仍未支付,伊自得依兩造間趕工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擬制加速趕工理論擇一命被告給付趕工獎勵金40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萬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承攬單及機料訂購單付款方式第6點及特別約定第7點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採背靠背支付款方式,於業主給付伊款項後,伊始有支付該期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伊謹依業主實際付款日期,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格式整理如被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下稱被告附表)所示,伊於收到業主款項後,均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並無原告所稱遲延付款情事,且原告請款常有未達該期可請款進度之情形,伊依約本無須付款,惟因伊考量工進避免影響整體施工進度,仍予以計價,伊不僅無原告所述遲延付款之情形,反而係提前付款,原告主張伊遲延給付估驗款,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趕工獎勵金之約定,並非事實,原告提供之對話截圖並非伊所為,伊否認之,伊從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形式承諾趕工獎勵金,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趕工獎勵金4000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所稱擬制加速趕工理論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趕工獎勵金,並非雙方約定內容,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9、383、395頁):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碩和信義A7帷幕牆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機料訂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估驗計價款項,亦未依約給付趕工獎金,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承攬單及機料訂購單付款方式第2點、第4點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趕工獎金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擬制加速趕工理論,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趕工獎金合計4320萬1703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遲延付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數額若干?㈡兩造有無趕工獎金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4000萬元?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遲延付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數額若干?
⒈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單及機料訂購單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每月1日前提送估驗資料予甲方,甲方於提送業主核准後於當月25日計價,依本合約所列,經甲方同意估驗合格之項目,以乙方實際完成進度『並參考合約附件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之完成數量及單價』辦理估驗計價,並依甲方認可下列各階段分配比例計算金額作為當期計價金額,由甲方支付當期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第4點約定:「每期估驗計價款之50%自甲方核可計價日起15日內支付,餘50%自甲方核可計價日45日內支付(遇例假日順延),但保留款之支付期限為上述支付期限再加45日。」、第6點約定:「本合約付款及保留款須為業主給付甲方兌現5個工作日後給付乙方,如遇非甲方付款日則順延至甲方最近支付款日付款(甲方付款日為每月5日、10日、20日、25日)。如業主未給付甲方,乙方不得對甲方提出給付金額或要求賠償。」(本院卷一第19、45頁),是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依上開約定辦理。
⒉經查,兩造雖於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按月估驗計價一次,然於第6點特別約定合約付款及保留款俟業主給付被告後,被告始給付原告,且如屬業主之遲延,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此付款方式即被告所述工程上之背對背付款方式,則被告有無遲延付款,應以業主實際付款日起算5個工作日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應自被告核可計價日起算云云,與首揭約定不符。被告所辯被告附表之發票資訊欄、實際付款日期欄及應付款項欄之相關資料,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業主之各期估驗計價單、業主付款明細表、被告出具予業主之承攬人收訖工程款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53至243、273至305、245至247、347至348頁),經逐項核對,可知被告與業主間係按月估驗計價二次,每次付款金額均係採前期第二次估驗計價金額與當期第一次估驗計價金額合併給付,則被告以當期第一次收受業主付款之日期為業主付款日,自無不可,足認被告附表「業主第1筆實際付款日期」欄、「業主第2筆實際付款日期」欄及其對應之「甲方付款作業(5工作日)」欄、「順延至甲方最近付款日」欄、「遲延付款(天數)」欄所載可採(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自難謂被告有何遲延付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㈡兩造有無趕工獎金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4000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趕工獎勵金之方式指示伊趕工,承諾伊趕工完成外牆單元吊裝工作符合被告期許時,將核發獎勵金5000萬元,經伊依指示如期完成回報被告後,被告要求獎勵金降至4000萬元經伊同意,迄今未支付云云,並提出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卷二第35至38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固曾討論獎勵金降低至4000萬元一節,惟依原告總經理即證人蘇景棠之證述:「(問:張良吉任職於哪間公司?是否參與碩河信義A7帷幕牆案件?)張良吉是碩河開發的執行董事,他是負責我們帷幕工程的進度。」、「(問:請鈞院提示原證4,請證人確認是否為證人與張良吉間的LINE對話記錄?)是的,是我跟張良吉間的LINE對話記錄。」、「(問:張良吉於LINE記錄表示,是否獎勵金可以降至4000萬?此處所指獎勵金,是何意思?)此處的獎勵金是碩河開發希望我們公司能夠協助趕工所給予的獎勵金。」、「(問:承前,張良吉表示獎勵金可否降低至4000萬?原來約定的獎勵金為若干?力福公司是否同意將獎勵金降低至4000萬元?)原本我們提出的獎勵金是4500萬,經過張執董跟碩河馬董協調降為4000萬。我們在LINE上有回覆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可知對話記錄中關於獎勵金係由原告與業主直接討論,被告並未參與,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獎勵金之約定成立,亦僅存在原告與業主間,難認被告受其拘束。又張良吉證稱:「(提示原證4問:這是否為證人之LINE紀錄?倘是,證人為何稱是否獎勵金可以降低至4000萬。請考量馬董事長之立場?則原約定之獎勵金為何?原告如何取得獎勵金?馬董事長為何人?是否參與獎勵金之相關約定?參與事項為何?)是,這時間應是在我被解任為執行董事之後的時間。我是代表馬董事長,馬董事長是碩河最大股東,但他那時候已經不是碩河的董事長了。」(本院卷一第474頁),足見張良吉與原告討論獎勵金時,並非執行董事之身分,其所稱「馬董事長」亦非碩河公司之董事長,則張良吉與馬董事長均無權代碩河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甚明,參張良吉另證稱:「我無承諾,那僅為協商過程之第一階段,我並無法代表任何人承諾任何事,馬前董事長同意4000萬以後,我就將協商階段告知本案的建築顧問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廖淳森請他跟碩河開發董事長章經鑫以及大陸工程看要指定誰繼續談趕工跟獎勵金的條件及條款,廖執行長回覆我說碩河開發董事長指示由子樂開發的總經理周志成接續洽商,此後我就不參與這案子。」(本院卷一第475頁),可徵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協商過程之片段,雙方就趕工獎金及趕工方案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兩造就趕工獎金數額及趕工方案達成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擷取上開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有趕工獎金約定云云,尚難採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4點約定:「鋁帷幕進度相關里程碑如下:(以2020/3/15決標基準日為計算依據)…塔樓區屋頂造型帷幕單元完成日:2022年4月30日。…甲乙雙方確認前述工期為甲方招標文件之期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原因,本案於2020/07/08始經業主通知決標,雇雙方同意供其相關之里程碑,改以2020/07/08為決標基準日,依原預定施工日數字通知決標日起往後平移計算,並以平移後之施工日期作為本案進度管控。…」(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可徵系爭工程因業主於109年7月8日始通知決標,經雙方合意決標基準日改為109年7月8日,各該里程碑以平移方式修正,即以原定里程碑加上109年3月16日至109年7月8日期間合計115日(計算式:16日+30日+31日+30日+8日=115日)作為新里程碑,是塔樓區屋頂造型帷幕單元完成日應順延至111年8月23日(109年4月30日順延1115日)。原告固於112年10月30日向張良吉稱:「除44F北向結構回捕後再吊裝的單元之外,其餘塔尖區單元已於今日全數吊裝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並提出原證12主張帷幕牆主體工程完工期限經展延後為2025/09/30,然原證12其上並未經業主或被告核定,尚無法確定有提前施作之情形,且縱認原證12屬實,亦僅得認原告有提前施作帷幕牆工程之主體,尚難逕認有趕工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之工程承攬單、備忘錄等(本院卷二第83至113頁),僅得證明工程期間有追加、修改工作之情形,無法證明有趕工具體作為,原告僅得依契約相關約定或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與趕工無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趕工獎金之約定及原告有趕工之事實,其請求趕工獎金,應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擬制趕工理論、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一節,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趕工之約定,就趕工事實及具體作為等節,即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擬制趕工理論、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承攬單及機料訂購單付款方式第2點、第4點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趕工獎金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擬制加速趕工理論,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趕工獎金合計4320萬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