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周綉英
被 告 磐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雨龍梧沺(原名:林佑龍)
被 告 余家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磐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磐枋公司)前承攬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之室內設計及裝修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雨龍梧沺、余家婕共同負責設計、接洽及聯繫。然伊將系爭工程款悉數支付完畢後,被告磐枋公司卻未依約如期完工,甚至以被告余家婕侵吞伊所付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繼續施工,致伊只能另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支出至少新臺幣115萬7,25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497條、第503條或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磐枋公司應賠償伊前開所受損害或減少報酬後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又被告雨龍梧沺、余家婕分別為被告磐枋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並共同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惟渠等卻未督促被告磐枋公司遵期完工,甚至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余家婕涉嫌將本件工程款侵吞入己,致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被告磐枋公司、雨龍梧沺放任或疏未管理被告余家婕前開所為,亦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雨龍梧沺與被告磐枋公司間、被告余家婕與被告磐枋公司間,應各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磐枋公司之主事務所雖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正區,惟被告雨龍梧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被告余家婕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對被告等人為請求部分,其性質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系爭工程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原告並將系爭工程款分別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7樓、8樓及188號12樓)、士林蘭雅郵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戶,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士林區,均屬士林地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以乙方(即被告磐枋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然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磐枋公司,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雨龍梧沺、余家婕,本院無從因該約定取得管轄權,原告既已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為請求而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況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基於系爭工程遲延致生損害之原因事實,考量日後審理中可能需鑑定或至現場履勘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以及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並避免裁判歧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對被告磐枋公司為請求部分,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