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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瑮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