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完成驗收,是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8萬3,432元予原告;被告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起訴狀稱實則原告有遲延工程之情事,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75萬7,001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6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進行「台塑勝高麥寮12吋晶圓二廠新建MEP及消防工程案之D棟4樓、5樓消防電系統勞務工程施作(下分稱4樓工程、5樓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分別為:4樓工程420萬元、5樓工程550萬元,共970萬元,為總價承攬。嗣於112年1月7日,被告另追加「D棟四層消防、火警設備」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62萬1,312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工程款項予伊,惟被告自113年1月開始未按時給付伊已完工之工程款項,即使扣除工程測試款5%及工程驗收款5%,被告仍有高達210萬1,33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經伊多次催告未果,伊為避免出工後無法支付後續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費用,不得已於113年2月2日停止出工。而截至113年2月2日止,伊業依被告指示完成D棟5樓固定式放水型警報設備、排煙設備、消防火警設備、廣播設備等工項,同日並由訴外人即被告窗口吳宗徽驗收完成,另D棟5樓、4樓等工程及缺失之改善工程,伊亦於113年2月2日依被告請求修補完成,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扣除被告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測試款、驗收款及未給付之工程款共278萬3,432元,是伊既依被告指示完成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項目」欄所示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予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可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為實作實算,非如原告主張為總價承攬。訴外人即被告之上游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發包「台塑勝高麥寮12吋晶圓二廠新建MEP及消防工程案之D棟4樓、5樓消防電系統」予伊,伊將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惟原告於工程期間致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伊一再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且有諸多如附表三「被告主張瑕疪部分」欄所示之瑕疵,伊迫於無奈於113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是系爭合約已於113年2月6日終止。而原告雖稱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於113年2月2日前驗收完畢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完成,伊亦否認之,是原告僅片面主張其竣工、驗收完畢等語,實屬無據。再者,原告提出原證2至原證11之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未給付工程款明細等資料,均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又原告因經常未派工施作且工程延滯,經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未完工,遑論完成驗收,且原告所施作之項目亦容有諸多瑕疵,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自不得請求進度工程款。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之規定可知,必須設備運轉測試完成取得消防設備竣工核准函文,原告始得請領測試款;須由伊及台塑勝高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可請領驗收款。但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目前尚未運轉測試完成取得消防設備竣工核准函文,亦未經伊、台塑勝高驗收合格,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後經常有未出工施作之情形,致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擎邦公司一再催促伊,並責問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且作輟無常,進行遲滯甚明,伊因此於113年2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且伊將自行僱工施作,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而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僱工費用共614萬2,728元,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賠償1.1倍懲罰性違約金即675萬7,001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675萬7,0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被告所提被證3至6分別為其與訴外人誠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聚公司)、名洋儀電有限公司(下稱名洋公司)、東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保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貴公司)簽訂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等文件,然伊並非上開文件之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又伊否認有系爭合約第12條之情事,且被告就此僅提出對話內容,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應由被告進行舉證。況本件停工原因係因被告未如期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縱認伊有系爭合約第12條之情事,被告應先證明其受有損失,被告所提證物僅能說明其與訴外人簽訂工程合約及給付相關工程款,並無法證明被告因伊施作而受有損害,應不得提起反訴。再者,伊已於113年2月2日完成被告要求修補內容,且由被告上游公司即擎邦公司副董事長及伊間之對話可證,本件並非伊能力薄弱,而是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項所致。另被告已於113年2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則伊本就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又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與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告之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分別為:4樓工程420萬元、5樓工程550萬元,共970萬元(未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此部分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樓工程第10次進度款34萬9,000元、5樓工程第6次進度款90萬9,187元、4樓FM200工程第3次進度款8萬9,385元、第8次點工款13萬2,456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樓工程、5樓工程、4樓FM200工程、4樓追加工程之5%工程測試款34萬1,047元、5%工程驗收款34萬1,047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樓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款62萬1,312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一)、9即4樓工程第10次進度款34萬9,000元、(二)、6即5樓工程第6次進度款90萬9,187元、(三)、3即4樓FM200工程第3次進度款8萬9,385元、(六)、8即第8次點工款13萬2,456元等語,就4樓FM200工程第3次進度款8萬9,385元及第8次點工款13萬2,456元,合計22萬1,841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1、4樓工程第10次進度款34萬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4樓工程第10次進度款34萬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照片說明、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99頁、卷二第51至109頁、卷三第297頁至第30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為據。惟被告否認,並提出附表三「被告主張瑕疵部分」、「說明與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就原告請求4樓工程第10次進度款如原證33估驗明細表所列項目及金額,然依原告所提前開照片、照片說明,均無法對應、證明原告有完成如原證33估驗明細表所列項目、數量及金額,且對應附表三「被告主張瑕疵部分」欄、「說明與證據出處」欄所示照片,可知此部分工項係由被告僱工完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第10次進度工程內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樓工程第10次進度款34萬9,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5樓工程第6次進度款90萬9,1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5樓工程第6次進度款90萬9,187元,雖提出原證10估驗明細表、原證18照片、原證24照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9頁、第401頁至第463頁、卷二第110頁至第14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然從上開原證18照片及原證24照片說明,並無法對應、證明原告有完成如原證10估驗明細表所列項目、數量及金額,自難認有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5樓工程第6次進度款90萬9,187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4樓FM200工程第3次進度款8萬9,3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4樓FM200工程第3次進度款8萬9,385元,業據提出原證11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4樓FM200工程第3次進度款8萬9,385元並未爭執,僅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將該筆進度款扣抵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8萬9,385元,自屬有據。
4、第8次點工款13萬2,45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8次點工款13萬2,456元,業據提出原證12點工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第8次點工款13萬2,456元並未爭執,僅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將該筆進度款扣抵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13萬2,456元,亦屬有據。
5、至原告主張於工班進駐施工現場當日,原告均會在兩造共同群組中傳送當日施工細項,且「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表單均為被告確認施工數量及品質無誤後,製作表單傳送給原告,由原告用印後回傳請款及開立發票予被告,至113年1月4日止,兩造公司人員均以此方式確認完工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再從兩造工作人員於113年1月13日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未完工一事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係兩造人員在討論追加工程部分,亦未針對4樓工程第10次進度款34萬9,000元、5樓工程第6次進度款90萬9,187元做討論(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原告另主張截至113年2月2日止,伊已完成D棟5樓固定式放水型警報設備、排煙設備、消防火警設備、廣播設播等項目,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吳宗徵於工程平面圖上簽名記載已完工比例,已完工之部分已經吳宗徵驗收,而D棟5樓、4樓改善部分亦已完成等語,並提出原證16施工圖及原證17-19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559頁)。然此部分縱原證16施工圖上之記載,為兩造確認已完工部分之比例,然從此部分比例之記載,亦無法看出與附表三原告主張已完成4樓工程第10次進度款、5樓工程第6次進度款之關聯為何,自難認有利原告之認定。
6、綜合上述,原告請求4樓FM200工程第3次進度款8萬9,385元、第8次點工款13萬2,456元,合計合計22萬1,8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得否以該筆款項抵扣賠償,詳後述被告反訴請求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樓工程、5樓工程、4樓FM200工程、4樓追加工程之5%工程測試款34萬1,047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5%工程驗收款34萬1,047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13日計價,次月15日(以下簡稱會計整理日)(遇例假日順延):1.工程進度款:依實際進度每月13日由乙方(即原告)提出工程進度款申請,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於每月15日,依乙方提出之實際工程進度核定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實際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比例工程款,會計整理日現金電匯予乙方。2.測試款:每期估驗進度款保留百分之五,待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完成並取得消防設備竣工核准函文,由甲方支付上述款項會計整理日現金電匯予乙方。3.驗收款:每期估驗進度款保留百分之五,於甲方及台塑勝高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支付上述款項會計整理日現金電匯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系爭工程之5%測試款需待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完成,並取得消防設備竣工核准函文後給付;5%驗收款則於被告及業主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勝高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
2、經查,台塑勝高公司係將「麥勝高12吋二廠MEP系統工程」(下稱整體工程)發包由擎邦公司施作,嗣擎邦公司再將其中之「D、E棟及H2+HCL、危險品倉庫、TCS棟、CUP棟消防電系統勞務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該消防電系統勞務工程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而整體工程之消防工程業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有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核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1頁),可認系爭工程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已完成,並取得消防設備竣工核准函文。則依前開約定所述,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5%工程測試款。又兩造就5%工程測試款之金額為34萬1,047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工程測試款34萬1,047元,即屬有據。另被告向擎邦公司承攬之消防工程,尚未經擎邦公司及台塑勝高公司驗收合格,有擎邦公司114年12月10日擎字第114059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可認系爭工程尚未經台塑勝高公司驗收合格,則依前開約定所述,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驗收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工程驗收款34萬1,047元,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五)4樓工程差異追加款62萬1,312元,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2.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內容數量,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工程變更時,甲方的工程負責人須以書面通知乙方,如工程之增減而影響工程費用時,甲乙雙方協商議價後再進行。3.工程變更時須辦理變更追加(減)合約手續,經雙方用印始可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估驗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若被告有要求原告辦理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經查,被告就有追加4樓工程差異追加工程並未爭執,僅係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僅能請求55萬54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觀之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1月11日被告人員即訴外人吳宗徽傳訊:「我這邊退一步,追加60萬你看行不行」,並傳送追加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7頁)。原告人員則於113年1月12日員傳訊:「宗徽哥那這樣我們追加發票開多少呢?」,吳宗徽回覆:「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嗣原告人員即訴外人林世展於113年1月23日傳訊:「我們這邊確定的部分:…這週我們會配合加班,來共同完成此防暴區。四樓追加款部分,再麻煩這周完成後,看能不能給我們確定能在什麼時間撥款給公司」;吳宗徽則回覆:「完成後沒問題就是2/1,最晚2/2撥款」(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4頁)。再參酌原告提送予被告之估驗計價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可知,經兩造協議後,原告提出系爭追加工程請款資料,向被告請領系爭追加工程款6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明細表並記載議價金額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合意以60萬元辦理計價,被告亦已同意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為62萬1,312元,兩造係協議由被告先部分給付60萬元等語,此部分未見原告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係向被告部分請求60萬元,亦與系爭追加工程之明細表記載議價後金額為60萬元一情不符,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4樓FM200工程第3次進度款8萬9,385元、第8次點工款13萬2,456元、5%工程驗收款34萬1,047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60萬元,合計116萬2,888元(計算式:8萬9,385元+13萬2,456元+34萬1,047元+60萬元=116萬2,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作輟無常,其方於113年2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又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其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支出僱工費用614萬2,728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僱工費用1.1倍懲罰性違約金675萬7,001元,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75萬7,001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終止合約權: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合約,…。而乙方(即原告)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且得以乙方未領取之工程款抵扣,不足抵扣時並得追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3)乙方有上述(1),(2)項情形時,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催告,由甲方逕行僱工施作。乙方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僱工金額1.1倍為違約金,並須配合使接手廠商順利完成接手。」(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若原告有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並逕行代僱工施工,原告則應給付被告以僱工金額之1.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經查,觀之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傳訊:「(B區無塵室周圍安全設施管制工項照片)請仔細看相關工進,你們的進度已落後甚多」,及所附之「B區無塵室周圍安全設施管制工項」照片記載:「B/E樓梯拆除/修改:緊急照明、避難逃生指示燈、插座」預定於113年1月15日完成,「火警偵測及廣播系統」預定於113年1月17日完成、「B區消防排煙系統」預定於113年1月30日完成、「受信/廣播主機」預定於1月31日完成;而原告人員林世展回覆:「了解」(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可認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施作工程進度確有遲延之情。被告人員復於113年1月31日傳訊:「勝高要求3月底全部測試完畢並且缺失改善完成,貴公司工進嚴重落後,請提出確實可行的工作計劃及施工人員名單(不會做的人不要丟進來充數)、請於明天下班前提交。」(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又於113年2月2日傳訊:「如上,因工程無法如期完程,目前該區火警廣播排煙避難等設備工程均尚未收尾,如配管線連結等最多項目,無法送電測試功能,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且貴司本週至今每天出工2人,看不出有配合趕工之情形,如上所述本公司將遵照合約內容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惠請貴公司即日起增派人員施工,以利工進。」(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三第47頁),足認原告施工進度確有遲延之情,且經被告催請改善後,原告並未辦理改善,於113年2月2日即停止出工並退場(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被告遂於113年2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是此部分,原告確有施工進度遲延,並經被告催告改善未果,且於113年2月2日即停止出工並退場,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其方停止施工等語。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以被告自113年1月開始未按時給付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項,經原告催告未果,故而停止後續工程之施作等語,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否認被證9、10、11等圖示之工程瑕疵為伊施工所致,依附表四被告所提資料,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施作而受有之損失等語。然此部分經證人楊怡婷到庭證述:伊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有處理系爭工程進度核實及請款事宜。…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附表三所示瑕疵,且原告並沒有針對這些瑕疵改善完成。…原告停止施作後,被告有請其他廠商處理,如附表四所示,給付之工程款亦如附表四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3頁),並有附表三「說明與證據出處」欄所示照片、附表四「證物出處」欄所示資料足資佐證,堪信為真。是原告前開所辯,自難認有理。
(五)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圖面變更、材料未如期到貨、已施作部分遭其他廠商破壞等,縱工程進度有落後,此非可歸責於伊等語,並傳喚證人林世展(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00頁)以為證明。然查,證人林世展為原告之現場監工人員,其對於自己所監督之工程是否進度落後,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由其解釋自己監督之工程是否進度落後,已有疑義。且觀之林世展證述:工程進度落後有時是因外在因素,例如材料未到或不夠,或是要施作的區域圖面變更無法施作,所以會影響到原本施工的進度,本件是被告公司帶料,所以材料未到或不夠是因為被告的問題,圖面變更是被告跟業主的問題,還有一部分是施作完被其他廠商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此部分林世展雖證述被告有材料未到、不夠或圖面變更等問題,導致系爭工程遲延,然除林世展前開陳述外,並未見有何文件、原告所主張圖面變更等資料足以佐證;且與證人楊怡婷證述:施作完成的工程項有遭到破壞,但伊不清楚係誰破壞,但破壞的情形並不嚴重,並不會因此影響工程進度。…伊有圖面變更,但圖面一更新都會給林世展,但林世展沒有給下面施作的師傅,導致師傅都拿舊圖在施作。另當時材料是童明發在處理,童明發有告訴原告,如果要叫貨要提前告知,好讓被告備料、買料,但原告都是臨時才跟被告說,所以材料不足是因為原告太晚告知要叫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亦有不符,是此部分除林世展前開陳述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自無可採。
(六)復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若原告有第12條第1及2款約定情事,經被告契約終止後,被告得逕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並得依僱工金額之1.1倍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委由承包商施作後續工作支付費用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為614萬2,728元,原告對此屬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後續工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款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75萬7,001元(計算式:614萬2,728元×1.1=675萬7,00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另抗辯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則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然此部分系爭合約第12條既已約定被告之終止合約權,及被告終止合約後,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業於前述,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僱工金額1.1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合約不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16萬2,888元。反訴部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675萬7,001元,則與原告本訴部分請求金額相抵銷後,被告反訴尚得請求原告給付金額為559萬4,113元(計算式:675萬7,001元-116萬2,888元=559萬4,113元),至原告本訴部分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萬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59萬4,1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