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常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任書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參加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參加人即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承攬被參加人即被告桃園營運處之「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分包契約),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倉庫屋頂,而相對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契約即為俗稱背靠背契約,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參加人間之契約則將工期、違約責任等相關要求及風險轉嫁於分包契約中,若被參加人受不利之判決而需返還工程款時,被參加人必然依相同之契約理由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工程款,是相對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參加人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與被參加人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參加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另行締結分包契約,實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與相對人或分包契約無涉;再者,聲請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112年5月25日以被參加人未於系爭工程契約簽立翌日起算18個月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通知被參加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參加人迄今亦未以相同事由比照辦理通知相對人解除分包契約,益證被參加人是否或如何依分包契約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與系爭工程契約或本件訴訟無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與相對人據以聲請訴訟參加之分包契約間,亦無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或關聯性,是以本件判決之效力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參加人之間,對於相對人之私法或分包契約上之資格地位均無影響,自不應以相對人就分包契約所生單方之經濟上利害或期待,即率認其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請求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無,應由聲請參加之人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因被參加人未能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之最晚日期即112年3月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參加人返還工程款等語,而相對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相對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分包契約乃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縱被參加人因本件訴訟敗訴,而依渠等間之分包契約轉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