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萬信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3,981元。」,是其上訴利益即為300萬3,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