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蕙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葵芮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士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詹芷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士傑為被告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葵芮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芷庭,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變更為高士傑,有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2386300號函、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因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115年1月8日宣示判決仍屬有效。又高士傑於115年3月1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