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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61號
原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年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