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61號
原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年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