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威恩杰室內裝修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安
訴訟代理人 吳寶懿
被 上訴人 棠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歆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於114年6月16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因訴訟代理人送達址係於臺北市士林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7月7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7月6日為星期日,遞延至翌日期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