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82號
原      告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萬5,852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