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主文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5萬4,8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233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