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祥善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97,558元本息,上訴人上訴聲明既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其上訴利益即為3,997,5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