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素華變更為張木榕,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9月8日簽訂「景碩科技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及外牆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金額為2億7,000萬元(未稅),原告努力趕工,至111年12月31日進度已達29.09%,甚有超前,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因財務困難,無故拖延給付原告工程款,自第三期計價款即只給付部分工程款,嗣經協調及核對第四期計價數量及款項,被告通知原告開立1,660多萬元之發票,並請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因銀行有45天之1,500萬元票貼額度,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47天後即112年4月20日到期之1,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原告第四期計價申請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3月3日取回系爭支票,於112年4月20日經銀行提示付款遭拒,被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於同年5月催告被告應盡速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獲被告給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系爭支票亦非借款,原告除墊付本件1,500萬元工程款外,另墊付小包工程款高達4,000餘萬元現金,是若被告認系爭工程有進度落後,原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款金額高達5,000餘萬元,惟本件僅先就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部分提起訴訟,是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拒絕付款之1,500萬元票款。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受告知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原工程契約),被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111年8月底、9月初即開工,原告最早一份計畫書遲至111年12月底方提出,「天井切除施工計畫書」提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3之「天井切除工程」之預定完成時間卻為112年1月31日,顯見原告進度落後,另原告有申請展延工期亦可證確實有施作遲延。而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函告原告應提交趕工計畫並約束施工現場秩序,嗣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要求被告預付工程款以供原告支應其資金缺口,被告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借貸予原告,實務上常見此種借貸,無需另提供擔保品,是系爭支票本為兩造間之借貸款,並非原告之工程款,有一部分為預借之款項,被告既僅交付系爭支票而未實際交付金錢,兩造間應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預約,原告既稱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合意而未履行預約,則被告亦得撤銷此一約定,而無民法第465條之1但書之適用。
㈡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26日完工,然至112年4月15日經景碩公司查驗之進度僅有27%,原告稱至111年12月31日已達29.09%之進度表係原告人員所製作而不可採,證人張峯明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現場,其證述亦不可信。被告於112年6月6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遭景碩公司於112年9月1日發函終止原工程契約,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均已於前期給付完畢,原告於履行系爭工程期間有拖欠協力廠商應付款項之情形,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協力廠商,因此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代為墊付及調度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力物力,是原告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達1,500萬元之數量,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業經以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並開立系爭支票,爰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項及票款即1,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二十五日估驗(如越日表示放棄本期請款),乙方(指原告)應於甲方(指被告)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書並附上工程完成部份計算式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三十日付款(廠商應付雙掛號回郵,如未則視同親領),詳附件計價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以每月為一期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原告完成當期工程時,即可依上約定檢具估驗申請書、計算式、發票提出估驗,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即需付款。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並已就第四期工程提出估驗計價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應付票據內容變更、第4期計價明細表、第4期付款表、計價明細表總表(施工費)、第4期計價明細表(總表)、第4期計價明細表(詳細表)、照片、施工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96、115至157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系爭支票,惟後因為拒絕往來戶退票,亦有系爭支票及原告拍攝系爭支票記錄、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係原告借款預約所開立,依原告施作完工部分尚未達1,500萬元,不得請求該1,500萬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游忠儒證稱:我在被告任職,任職時間是104 年4 月開始到112 年7 月,任職時是擔任工程師和主任,職務內容為工地現場管理,兩造間的工程契約是在111 年8 月底到112 年4 月履行的,我沒有參與簽約,我知道簽約內容,因為要瞭解契約的內容才能履行,兩造約定的工程範圍為外牆及內部裝修,內部包含整棟拆除,外牆是全部翻新,因為本來是辦公室所以隔間要全部拆除,再裝修成宿舍,後來這個工程沒有做完,111 年8 月底進場後,被告做了原設計的拆除,包含隔間牆和樓板,並沒有完全拆除,外牆還沒開始施作,結構補強做了,幾乎都沒有做完,只有部分隔間有做,就是部分隔間拆除後又隔起來,每個樓層都有做一點,所有工項都有做一點,工程進度安排不順,因為原告無法配合,有很多原因,例如原告的承包商沒有請到款,就不願意配合進場,原告本來的人力也不夠,現場沒有什麼人在管理,我的對口是張鼎明,他是原告的工地負責人,張峯明是公司的執行長,張峯明是偶爾才到工地現場,只有出問題解決不了才來,例如原告工程款未給付給下游承包商,廠商就到工地來鬧事,一開始111年8 月做到10月的時候都是正常的,所以進度也都是正常的,10月25日工地就出問題了,就是原告的
承包商到現場來鬧,我們就是安撫溝通,花了好幾天協調解
決完,就是兩造跟承包商協調怎麼解決,後來原告承諾付款給承包商,承包商才同意不鬧事,工程才又繼續做,11、12月有做,但是不知道到什麼時候,因為原告沒有履行承諾,所以承包商又到工地現場來鬧,時間忘記了,應該是11月又有別的承包商來鬧,被告又協調處理,有解決,原告承諾要給付工程款給承包商,所以又繼續做,12月也有做,後面工程繼續安排下去,後面不知道出了什麼狀況,工地又沒有動作了,因為下游承包商不是我安排的,就是沒有人來現場施作,時間應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應該說不知道出了什麼狀況,也都有人來施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更正後面工地有在繼續進行,但是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是因為前面有人鬧
事,所以延遲了很久,而且現場管理人員一直更換,不知道
現場在做什麼,所以沒有辦法安排,一直有人來做拆除的工
作,主要要做的工項都沒有在做,因為拆除大概預計只要兩
三個月就好了,依照施工計畫表跟預定進度表,拆除大概只
有兩三個月,再來做外牆和內裝,同步進行,預計4 月底要
完工,這是契約約定的,但是原告只做了拆除的一點點跟內
裝的一點點,11月鬧事之後,一直到112 年4 月中間沒有人
來鬧事,但是從111 年8 月到112 年1 月一直換人,所以他
每次換人我們都講要做什麼,原告要安排下游廠商來做,講
完安排完就換人,鬧事的那段期間工程停頓快一個月,後來
解決後,原告每天都有派人來,但是只是做雜事,雜事就是
指安全防護,例如圍圍籬,像是開孔要圍起來,怕有人走過
去,也有人繼續拆,但是進度緩慢,好像每天都有人來做事
情,但是做的事情很少,所以進度很慢,下游廠商也不是都
有來做。(法官問:為何認定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跟施工計畫表或是進度表不符,我們有跟原告提醒過,是用口頭,跟原告現場人員講,原告的人員只有反應會安排,但實際上都沒有安排,後來不到4 月就結束了,結束了是指原告沒有進場,幾月沒有進場我忘記了,沒有進場的原因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有無人力不足的問題?)沒有。是該做的項目沒有人進來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做的項目是哪些項目?)外牆沒做,內裝跟拆除做一點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我們進度緩慢,當時是否知道有原告其他的工項在施作,例如我們在拆除內裝的時候可能也有做外牆的帷幕或是水電輕隔間等?)那也是原告安排的,我說的進度緩慢就是依照進度應該做到什麼程度但沒有做到。(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37-252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這是我拍的,這是現場的狀況,就是原告已經做的部分,幾乎都還在拆除,這是中間的時候照的,這份是報告,是原告做的一份,後面應該還有新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這是我們撤場前原告最後完成的。這樣的完成應該是不到進度的一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原告的現場人員一直換,證人主要對接的窗口是否經常做更換?)是,主要的管理人員換過五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證人陳億星證稱:我在被告任職擔任工地負責人,任職期間從93年9 月到去年7月,我跟游忠儒都是系爭工程的工地負責人,還有一些工安,簽約我沒有參與,內容我大概知道,
這個工程是從111 年8 月開始拿到合約,8 月底左右進場至
現場會勘,原告實際上也是8 月底進場的,這個工程原告做
的是現場的工班管理,也是工程的全部,我們是大包,原告
是小包,這個工程是宿舍的拆除改建,我們是整棟的承包,
內容包含整體內裝外牆結構,拆除跟新增,還有一些結構補
強,大致上是我們轉包給原告,然後我們會跟業主做回報,
被告是控管監督原告,實際施作都是原告做的,他們進場後
沒有完成這個工作,大概做到112 年3 、4 月,因為業主景
碩說我們進度落後,他們有通知我們說要開會終止合約,協
商結果就是業主終止合約做結算,因為業主有監造單位是駐場,是一直在工地的,對於工地的情形大致上應該很了解,監造單位是大同建築事務所,對工程進度也很了解,因為我們要對業主做報告,大同建築事務所也有參與,因為他也是設計單位,業主說我們進度落後,是依照我們合約的期程,監造也會去判斷進度有無落後有無趕工完成的可能,正常是被告跟業主有一個進度表,給監造審核,之後要大致上依照進度表的時程,業主表示進度落後還有公司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所謂的進度落後就是原訂的進度差距有點多,應該是每一項工進都落後,例如拆除、內裝、隔間牆、天花板、廁所、磁磚,有就每一工項一一檢討,我現在沒有辦法逐一講,每一項工項都有分項計劃書,例如隔間牆要寫一份、地板要寫一份,被告寫完後,監造再送給業主通過後才可以施作,當時是有些計劃書沒有完整提出,有些是施工執行落後,會議的時候只有我還有監造的人員跟業主的人員,最早以前的時候有張鼎明會參與,張鼎明是原告的原副總,開了一兩次會議後,業主就不讓他進來了,因為認為他排的東西太浮誇不切實際,我剛剛講的開會是指每週的進度會議,結算時開的會議印象中第一次原告也有參與,但監造沒有,只有業主、原告和我,每週的進度會議已經都有講進度落後了,每週的進度會議是在場區,有業主的人員工務部處長,還有負責工地的專案經理,還有工務部的副理,大概有七八個業主的人員,每週的進度會議都有參與,被告就是游忠儒跟我參與,原告一開始是張鼎明參與,還有一個是他兒子,後來因為有一些進度排起來業主認為太浮誇沒有做到,就不希望張鼎明參與,後來的週會原告就沒有參與,但每次回來我們都會告訴張鼎明開會的內容、進度的內容,張鼎明就只有表示原告盡量努力,進度落後的原因是原告有發一些承包商,承包商有多次來工地來索討已施作工項的費用,第一次發生的時候有很多黑道到現場,就是要錢,就說原告沒有支付他們錢,我們求證於張峯明,就是原告的執行長,張峯明說他自己會處理包商的事情,因為他的小包是跟原告的合約關係,後來我們覺得應該處理好了,但後續陸續發生多次,大概總共發生兩三次,時間是在111 年10月或11月就發生第一次,有3 、40個黑道來,後面大概又發生兩次,這三次爭議導致工程有停頓,因為那些承包商是主力的人員,沒有拿到錢,就沒有進場施作,所以就斷斷續續的施作,業主也知道,到我112 年6 月離開工地這件事都還沒有解決,112 年4 月應該還有在做,是到112 年5 月多業主開一個會議通知,就講說終止的事情,5 月我記得就沒有做了,從黑道到現場鬧,原告去協商,大概一個多月滋事人員又來,中間都有陸陸續續慢慢在做,沒有原訂那麼快,例如做點工或拆除,一直到112 年4 月底原告做了拆除但沒有全部拆完,剩大概三分之一沒有做完,運棄部分前面有做,後面沒有做,就堆置在旁邊的置料區,內裝做了部分,例如隔間牆的單面,外牆沒有做,我們有做最後結算,依照圖面針對每個工項做,例如拆除樓板作成天井,原告連計劃書都做不出來,是我幫忙做的,後來拆到剩下兩個樓層沒有做完,後續原告無法執行,在112 年4 月之前幾乎每個工項被告都有拿回來自己做,因為當下有發現要錢的事情,工班就不進場,進度就嚴重落後,另外原告也提不出計劃書,計劃書一直延遲,因為原告不提出計劃書,監造就不允許施作,還有材料送審也沒有提,也無法施作,最後就由我跟游忠儒趕快處理,幫原告寫計畫書,將材料送審,所以我們才有辦法趕快施作一些工項,這樣還是進度落後,因為我們跟業主合約時間只有八個月,被告跟原告的合約也是一樣的,在施工前會議都已經有說明了,我們承包的部分就是指外牆的拆除還有內裝的拆除跟興建,再重新做新的樣式,外牆的拆除就是把原先的玻璃鋁窗拆除變成貼磚或是新的落地窗,水電我們只負責臨時的水電,我跟業主結算時只有結算拆除的部分,二樓三樓有些隔間牆有做有些沒有做,因為總共有七層樓,隔間牆有涉及到天井的問題,進度落後最大是卡在天井,當時原告說這是有結構的問題需要簽證,大同建築事務所設計天井時應該有做結構的鑑定,原告並沒有提計劃書,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寫不出計劃書,天井的計劃書就是要寫施工的流程順序及安全,監造單位一直催我,我下去幫忙寫,我也請結構技師幫我審核蓋章,最後有寫出來,就由我們做,做天井樓板的切割,由我找一個專業的廠商來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看過類似的,但不確定是否是這些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2問:你有無看過這份?當時退件的依據為何?當時原告有提送兩份計價表,一份是原證12,一份是本件工程的第四期計價表,你兩份都退回,但是只有在原證12記載退件理由,是否本件工程的退件理由相同?)兩份的時間點不同,我記得原證12是先送的,退件理由是因為沒有任何的核實數量,也沒有任何的前中後施工照片,所以我才退件,跟本件完全不同,本件我有做估驗4 、5 百萬元,沒有退件,是送到公司去,由徐董決定,原證12這件後續原告有補齊東西就有照程序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原告進度落後,是依照什麼工程專業去判定工程進度落後?)最早期原告公司有一個經理楊永信,一開始都是由他主導,包括總進度表,包含111 年8 月到112 年4 月要如何安排順序及工項進度,後來兩個月後整個團隊都換人了,換了張鼎明來做執行,說楊永信已經不是他們的員工,否認之前楊永信做的安排,張鼎明後面又給我們一個進度表,是從後面開始排,當時的進度是實質落後,因為合約是要到112 年4月26日到期,到2月3月都還在送審材料跟計劃書,4月根本不可能完成,拆除只做部分,外牆也沒有拆完,內裝只做部分隔間也沒有全部完成,油漆也只做一小部份,是走廊的一小部份,外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到我退場時是這樣的狀態,我認知到4 月不可能完工。電梯的結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業主的電梯也不可能進場,所以我的判斷就是這樣。應該也是可以找到進度表去比對。我印象中原告到4 月中就沒有做了,好像是業主叫我們停止,要做結算的現況完結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第四期原告的發票開多少?是給誰?)我不知道,沒有經手,後來是徐董告訴我的。我們當時核實的數量就是4、5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3頁)。
⒊證人張峯明證稱:我是原告的執行長,我從這家公司成立10
9年4 月到現在都是擔任執行長,職務內容就是綜理公司所
有的工程跟業務,我有參與本件工程,我是從111年6月多就參與了,被告請我們去投標,投標之前我就參與現場的勘查報價跟被告議價,111 年9 月開工後現場是由專案經理負責,專案經理是楊永信經理,後來10月份有更換一位許哲智,後來在12月時由我們公司總經理張鼎明來負責,後面執行我沒有全部在工地現場,但工地有事情我會到現場瞭解,我到工地有2 、30次,我也會跟工地的經理開會,瞭解整個工程執行的進度,一開始開工的時候應該都有製作進度表或是計劃書,只要被告叫原告做我們都會做,工程施作過程沒有發生任何無法進行的事情。(法官問:在111 年10月、11月間是否有下游廠商到工地以無法領到工程款為由吵鬧或拒絕繼續施工?)這個案子被告現場的專案經理是陳億星,他一開始就積極介入我們跟小包的所有事項跟請款、現場的執行,也跟小包去喝酒,這部分是小包很多東西沒有做,強逼我們要付款,後來整個案子我們有跟負責人徐柏輝報告,我也有對話紀錄,主要是一個拆除的小包跟陳億星很好,他一直在介入我們跟小包的管理,小包很多事項沒有完成,逼我們付款,不然就脅迫我們要停工或抗爭,這部分我有截圖當時陳億星LINE我們楊永信經理開會時不要亂講話,因為被告現場的專案經理陳億星跟小包串謀要我們不合理付款,工程沒有完成也要我們付款,工地就只有鬧那一次,工程進度也沒有受到影響,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完工期要看合約,112 年4 月工程預定完工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很多業主的平行包沒有進場,例如水電工程,他要進來先配管,我們才能裝修,我們工程範圍是拆除,因為是原有建物要變更為宿舍,要拆除外牆鋁門窗、磁磚,我們要拆除原先內部的裝潢,施作內部新的隔間、地板、磁磚、天花板,油漆也是我們的工作範圍,後來我們外牆都已經拆除了,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內部原先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隔間大部分都完成了,後續因為112年3月15日被告跳票問題,我還是繼續做,但是被告的負責人跟我們協調,一直拜託我們繼續做,把我們推薦給業主,從3月到6月都還有施作,後來業主同意更換才跟被告解約,影響我們後續的已完成的工程款項,我們到112年6月底已經做了超過百分之五十。(法官問:在原告施工過程中,有無進度落後的事情?
)沒有,依照跟業主的會議紀錄我們都還有超前。(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這是否是你們最後完工的情形?)有,是,是在六月底七月初做完的,當時被告已經知道業主要跟他們解約,我們協助他們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⒋觀之證人游忠儒及證人陳億星之前述證詞,渠等均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數次原告之承包商因未領得工程款而至工地現場鬧事致使工程停滯無法施工,期間約1個月,且原告不斷更換現場管理人員,交接出現斷層,導致施工進度落後,而證人張峯明雖證稱係因證人陳憶星緣故才有一次承包商至工地現場鬧事,然未否認確有承包商至工地現場鬧事情節,證人張峯明復證稱111年9月開工後工地現場原由專案經楊永信負責,後於10月份由許哲智負責,12月份則由張鼎明負責等語,顯見原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亦確有不斷更易情事,再參酌:⑴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經雙方協商,原阜揚營造及原阜揚人本兩家承包商(以上簡稱甲方)承做億欣營造股份有公司(以上簡稱乙方)景碩科技K6宿舍新建工程,因人力材料及機具調度不足今申請乙方協助調度,往後願承擔由乙方無論以上有調派所衍生的成本,甲方願以代扣工程款每期計價時代扣代付方式處理計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證人張峯明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剛看到的切結書,就你印象是何時簽的時,亦證述:應該是112年1月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依上開切結書文字可知係因原告人力材料及機具不足,需由被告協助調度,而倘有由被告協助調度而產生之費用,之後計價程序以代扣代付方式處理,則該切結書既未指明僅針對樓板切割工程由被告收回自辦,且已表明係因原告人力及材料、機具不足緣故始由被告協助調度;⑵證人游忠儒證稱:時間忘記了,就是因為沒有辦法支付承包商款項,我們公司代為給付,應該算是借給原告讓他去處理。(法官問:系爭工程中是否有一項工項是樓板切割工程?內容為何?)有,就是在大樓中間切一個洞,這個部分有做,但沒有做完,做到2 樓板,剩3 樓沒有切,都是被告做的,沒有做完以後我們也沒有繼續做,後來就被業主要求要撤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⑶證人陳億星證述:因為之前在發生要錢跟延遲的事情時,我有找原告來開會,張峯明跟張鼎明都有來,因為看不出來他們的執行力有什麼改進所以有簽一個切結書,內容就是如果有工項原告過慢,就由我們去執行實施,代付代扣,就是我們去請別人做,再從工程款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4 切結書的代扣代付是由你們收回自辦還是我們這邊的工程計價會扣除?)有看過,意思就是我們幫原告找人所支出的費用從後面的計價款扣除,因為當下也知道原告無法支付給下游承包商。我們幫忙的有後續的拆除、所有東西都是由我指揮,就是當下以後如果有被告公司幫忙去調度的人或支出的費用都要從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⑷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觀之該信函內容,被告已表明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至112年1月間應完工之進度為55%,原告之施工進度卻未達25%,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第7款、第8款之違約事由,請原告儘速提交趕工計畫並拘束所屬人員,及妥善處置與分包廠商之爭議,不得有任何擾亂系爭工程現場秩序或其他延滯工程進度之情事,否則被告將依約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確有因工地現場有人鬧事及管理人員迭更替等原因而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週會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99至257頁),時間為112年1月3日,而證人游忠儒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這場跟業主的工務會議證人有無參與有無看過這份簡報、有無就超前進度提出異議時,答稱:我有看過但是不知道他怎麼算出來的。我們是一起開這個會的,立場是一起的,不可能去質疑原告,因為是對業主,後來我就原證10進度部分沒有跟原告的人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另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99-257頁,並詢問證人陳憶星是否有看過這份簡報時,證人陳億星證述:有,是在113 年1 月,照片是由游忠儒拍攝的,進度表是由張鼎明提供的,因為我都是幫原告趕工,所以這個進度表我也沒有去核實過,這是張鼎明參加過其中幾次的一次,實質上我知道的是進度落後,張鼎明一定會說是進度超前,但我有跟業主的人員溝通說會趕上這個進度,業主也有在週會上說我們的進度寫的跟實況不符,或是預期的時間以工程專業的角度是做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由此可見該週會簡報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或業主估驗核對實際完工進度,且於會議中,被告為業主之下游廠商,自係立於與原告同一立場而無反對原告所提簡報內容之可能,原告以上開週會簡報內容而謂原告進度超前等語,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天井切割計畫書為原告總經理張鼎明所撰寫,外牆帷幕工程等各類計畫書亦是原告所製作等語,並提出天井切割計劃書、外牆帷幕工程送審資料(A版)、外牆增築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圖(A版)、隔間牆施工計畫書(含材料)(A版)、天花板施工計畫書(A版)、磁磚施工計畫書(含材料送審)、天井切除施工計畫書(A版)等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3至396頁),惟上開計畫書最早一份提出日期為111年12月底,距112年4月完工日期僅餘4月,且縱有上開計畫書,亦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自無從為原告施作未遲延之認定。
⒌就原告退場時已施作完成之程度為何,依證人施忠儒、陳億星之證述,原告僅做部分之拆除工作及部分之內裝,外牆沒拆完,內裝只做部分隔間,油漆也只做走廊的一小部份,外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電梯的結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且天井樓板切割由被告施作,但做到2 樓板,剩3樓沒有切割,未達系爭工程之一半等情,而依證人張峯明之證詞,原告已完成外牆拆除,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內部原先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隔間大部分都完成了等情。則比對上開三位證人證詞對於原告已完工部分雖出入極大,然上開證人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32至141頁照片是被告撤場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狀態,本院觀之上開照片,雖可見有內部牆面、平頂油漆及天井鋼骨安裝,惟無法確認外牆已全部拆除及內部油漆及隔間拆除、重設均已完成,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被告對業主之計價明細總表,其上記載工程實際進度為27.03%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7,000萬元(未稅),以27.03%計算為7,298萬1,000元(未稅),扣除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陳述被告已支付之5,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01頁),尚有2,098萬1,000元(未稅)之工程款被告得領取。再參酌被告於原告請領第四期款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證人張峯明證稱:我們請過五次款,一二三期被告已經給付了,第四期就是本件爭訟的這張支票,他跳票了,第五期被告拜託我們繼續做,我們也有發文給他,後續也沒有消息。(法官問:第四期的1500萬元發票跟票據原告公司是交付給何人請款,何人交付票據給你們的?)我們的計價請款資料是送給現場的管理人員陳億星,陳億星有無同意計價1500萬元我不清楚,最後是被告的黃副總經理有來參與協調,因為陳億星一直在刁難我們,陳億星在程序上就駁回,認為我們沒有照合約的請款時間送,因為合約約定是每月25日前送給被告,第四期的請款是在23日就送給他,他在備註上寫超過20號請款,就退件了,我有LINE給他們董事長,當時是兩件一起送,他寫在另外一個案子上,然後一起退件,董事長就來協調,1500萬元就是第四期的支票,董事長就是跟我在LINE對話,我有說我們公司跟京城銀行有1500萬元的票貼,因為我們第四期超過1500萬元,發票是1600萬元,所以先開1500萬元給我們,所以他就開出來這張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6頁)。再觀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柏輝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報告徐董,貴我雙方合約是每月25日計價,貴司工程師說我們沒在20日前送件申請,把我們退件,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報告徐董,景碩宿舍棟整修工程,貴司迄今只支付我5200萬元,但我已支付一億元給各小包了,鋼構今天也進場施作了,貴司現場工程師不讓我司計價,說不過去!請您幫忙了解一下。謝謝您」、「徐董您好!關於我們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忙!不知道明天是否可以開發票到貴公司了嗎?」,而徐柏輝則回覆:「我聯絡工地一下」,原告則回覆:「非常感謝您」,嗣於112年3月3日原告再傳送:「徐董早安!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幫忙!非常感謝您」、「徐董您好!請問我們可以開發票送到貴公司嗎了嗎?再麻煩您了」、「徐董非常感謝您!我們票已收到案我們全力趕工!」,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堪認原告主張就第四期工程款可領取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1,500萬元,應屬可信。
⒍至於證人游忠儒雖證述:後面工程進度都沒有達到,只算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證人陳億星證稱:因為有多次請款是原告直接北上找我們公司老闆做協商內容,所以發票是直接送公司,不會送到我這裡,因為我現場估驗的金額都照實際施作的數量去估驗,金額就會比較少,原告希望可以幫忙他們,原告直接到公司,我印象中當時有一位臺中的所長來估驗,第四期核實的金額大約4 、5 百萬,因為原告認為太少所以希望可以幫忙他們以利後續推動,第四期好像是三月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工程會被終止,還在繼續趕工,後來我聽說公司核實了1500萬,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多幫忙他們,老闆核的就是這個價格,並不是實際完工的金額而是預請的概念,就是把後面要完工的部分也先給他們,就是已完工和未完工的部分核給他們,因為當時不知道後續的事情,所以就先把未完工的部分給他們,等下期計價完工的部分再扣除,一直到最後結算應該會跟契約的金額相符,1500萬是怎麼算的不清楚,因為現場估驗只有4 、5 百萬,老闆跟我講,剩下的就是預付,先幫原告的忙,先前也有過這樣的事情,之前也有跟我們借錢,在土方工程清理廢棄物的時候,張鼎明也有跟我們借過600 萬元,因為廠商已經完成,張鼎明沒有付款,也是拜託徐董幫忙,張鼎明也有簽認借資。之前我有做一個代扣代付的統計表,有呈報公司,也有將結案金額告訴業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代付代扣的金額是多少?)我印象中是1700萬左右,時間跟金額在我的代付代扣表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3頁)。惟證人陳億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預借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等語時,證稱:不清楚。我不清楚預借的程序,跟工地端執行沒有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342、342頁),證人游忠儒亦證稱:被告付給原告多少工程款實際的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則證人游忠儒、陳億星並非實際參與系爭支票開立及兩造協商工程款金額過程之人,自難以渠等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之內容而採認系爭支票為消費借貸予原告之預約。本件原告已提出估驗計價明細、完工照片等資料證明已完工項目,然被告於起訴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無法針對該計價明細究有何錯誤及原告實際應領之金額究有多少表示意見,且依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之證詞,本件有施工日報表,且證人陳億星尚且有將估驗金額及代付代扣明細交付予被告,倘確如證人陳億星所證述估驗結果僅4、500萬元且代扣代付金額高達1,700萬元,被告應可提出此部分證據證明之,然被告均未說明估驗計價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並陳述現場因受告知人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已無法判斷原告施作程度等語(見本院第458頁),本院審酌被告請款時已開立系爭支票,且除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所聽聞之內容外,並未有何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屬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要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得領取第四期工程款及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票款1,500萬元,及自提示系爭支票期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