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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erajet Vongkusolkit

被  上訴人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8,679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235計算,為新臺幣27萬9768元】及新臺幣(下同)20萬1941元,共計48萬1709元(計算式:27萬9768元+20萬1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