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被 上訴人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erajet Vongkusolk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900元(依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收盤價比率1:32.44,換算為新臺幣96萬9,956元),及新臺幣(下同)70萬3,200元,共計167萬3,156元;另應加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即起訴前一日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2萬0,628元(計算式如附表),合計共169萬3,784元(167萬3,156元+2萬0,628元=169萬3,7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