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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逢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新竹北埔天佛禪寺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第57條已載明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有合約書可證,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