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3、1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與新竹市政府簽訂「新竹國際展演中心暨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新竹國際展演中心暨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3,200萬5,250元,採含供料總價承包施作,伊應分4期先給付系爭機電工程總價10%之訂金1,320萬元。其後因系爭工程工地用水問題,伊遂就系爭機電工程追加委託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增設3T水塔及1HP恆壓馬達等工項(下稱系爭臨時給排水工程),工程費用含稅為56萬8,050元。兩造另於同年5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水電契約),約定由被告另施作系爭工程其中臨時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448萬7,550元,採總價承攬並依實作數量結算,伊則先須給付總工程50%含稅預付款224萬3,775元。伊已分別於110年4月30日、同年8月25日、111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28日分別給付被告39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及380萬元,共計1,320萬元(計算式:39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380萬元=1,320萬元)系爭機電工程訂金;給付被告26萬2,500元之系爭臨時給排水工程訂金,及給付被告系爭臨時水電工程預付款224萬3,775元,以上總計1,570萬6,275元(計算式:1,320萬元+26萬2,500元+224萬3,775元=1,570萬6,275元)。詎被告自111年8月26日提送BS版及B2F版機電施工圖(第一版)予業主新竹市政府審查起,至112年3月7日提出B2F機電施工圖(第六版)止,歷經193天仍未能審查通過,後續亦未再修正提送,致後續工程未能施作,新竹市政府乃於112年5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機電工程、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延誤履約期限,工程進度落後達10%以上,且被告自接獲伊書面通知次日起5日內仍未為改善,伊乃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系爭水電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3、7、8款、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機電契約、系爭水電契約,又被告未就系爭機電工程、系爭臨時給排水工程及系爭臨時水電工程進行任何施作,其就系爭機電工程、系爭臨時給排水工程及系爭臨時水電工程所受領之訂金及預付款1,570萬6,275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另因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機電工程、系爭臨時給排水工程及系爭臨時水電工程,致系爭工程停車場部分延誤履約期限達165天,伊得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依逾期天數按系爭機電工程工程款千分之一計付之違約金2,178萬元(計算式:1億3,200萬元×1‰×165天=2,178萬元),爰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系爭水電契約第20條第3項、第4項第6、7、8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8萬6,275元(計算式:1,570萬6,275元+2,178萬元=3,748萬6,275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機電契約、報價單、系爭水電契約、系爭機電工程估驗計價單、支票領取簽收單、統一發票、支票、系爭臨時給排水工程估驗計價單、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估驗計價單、公示送達聲請狀、新竹市政府函、政府電子採購網刊登機關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系爭工程概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新竹市政府營繕工程估驗表(第二期、第三期)、估驗總表、估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16、241、259-5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被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系爭機電工程、系爭臨時給排水工程及系爭臨時水電工程,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機電工程、系爭臨時給排水工程及系爭臨時水電工程進行任何施作,其就上開工程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已就系爭機電工程、系爭臨時給排水工程及系爭臨時水電工程所受領之訂金及預付款1,570萬6,275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訂金及預付款1,570萬6,275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乙(即被告,以下同)、丙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不照配合性工程之階段性期限時,按逾期之日數,每逾期一日乙、丙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總工程款或階段性工程之工程款至少千分之三以上之罰款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此據系爭機電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倘被告未依系爭機電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以總工程款3‰計付應賠償之違約金。本件因被告未施作系爭機電工程,致系爭工程之停車場部分延誤履約期限計165日,有新竹市政府函文2紙、政府電子採購網刊登機關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6頁、第241頁),被告自應給付按逾期日數以系爭機電工程款3‰計付之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另請求被告部分給付按逾期天數以系爭機電工程款1‰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178萬元(計算式:1億3,200萬元×1‰×165天=2,178萬元),亦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工程訂金、預付款及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748萬6,275元之債務屬金錢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應自113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無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系爭水電契約第20條第3項、第4項第6、7、8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