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元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昭綺 
被      告  金湧長生醫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原告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