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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謝昌霖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郭秉洋、和泰悅家有限公司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