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沈慶麟
相 對 人 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又上開裁定異議人已不得再抗告,亦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要件,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為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