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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磐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鈺心 

訴訟代理人  石正文 

            廖芝菁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安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5,88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58元,並追加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為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復於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原告本件給付工程款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另兩造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承攬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廠房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結構體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締結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A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翌日起30天內,核退剩餘2.5%保留款即149萬5,889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復依約向被告請領系爭保留款,被告雖有以開立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方式,分期給付系爭保留款並經原告兌現,然均係逾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核退期程後方完成給付,構成給付遲延,自應分別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以各該支票實際兌現時之逾期月份數,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等情。為此,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遲延利息總計14萬3,358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署分期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至6點約定開立系爭支票,以負擔票據債務之形式清償系爭保留款,而就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方式及給付期限均重新約定,實屬新債清償,已取代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原約定內容,且被告均按系爭切結書所定期限如數給付,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再執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所定期限主張被告有逾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
 ㈠被告向訴外人承攬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廠房新建工程,並就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締結系爭工程契約。
 ㈡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就系爭保留款之還款事宜為協議。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即依該切結書約定內容開立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兌現,原告已如數領得系爭保留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已逾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限方退還系爭保留款,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留款5%,於結構體工程完工核退2.5%,取得使用執照後核退2.5%,票期30天期(付款日起起算30天匯款)。」、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請款時提交該次計價金額(含營業稅)同數額之乙方統一發票、檢驗報表及相關供料資料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1頁)。又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於新債清償情形,當事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不履行時,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一般情形當事人間若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收受債務人簽發或交付之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當無消滅原債權(即原因關係之債權)之意,然因票據之到期日或發票日係於原債權清償期之後,應認原債權之清償期已因嗣後票據之收受而變更。當事人間因清償原有債務而交付支票,一經支票付款人支付,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舊債務,即因支票關係新債務之履行而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檢具工程請款單,函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系爭保留款,並於同年9月22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同年12月1日開立同金額發票交付被告等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中都使字第01619號使用執照、原告111年9月20日福字第11109001號函暨附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9至69頁、本院卷第217頁)。又參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經對帳,確認截止2023年4月7日甲方尚欠乙方149萬5,889元整(含稅)。」,兩造復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該條第1至6點所列日期,以即期支票方式按約定金額分期償還系爭保留款(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即依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對被告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且迄至系爭切結書簽立為止被告均尚未給付,方經兩造合意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清償積欠之系爭保留款債務。此外,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詳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均係於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所定核退系爭保留款之期限後,益徵原系爭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業經兩造以系爭切結書約定變更,而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新清償期,原債務並不因系爭支票開立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以負擔系爭支票債務方式償還系爭保留款之內容,應屬新債清償,於系爭支票之新債務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履行舊系爭保留款債務。
 ㈢又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支票,均經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定期日兌現;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被告係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點所定期限112年9月30日前(見本院卷第37頁),即同年9月28日存入其銀行帳戶俾供原告兌現,原告則於同年10月2日兌現,業據被告提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被告既已遵期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舊系爭保留款債務即歸於消滅,並無給付遲延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已就系爭保留款債務之給付方式及履行期限重為約定,屬新債清償,被告就新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業按系爭切結書所定期限履行,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所言非虛,應屬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切結書乃係其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為請求原告通融,而自行訂立給付期限並開立系爭支票切結,並非兩造合意訂定,不得據此解為原告同意放棄系爭保留款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等語。但查,系爭切結書除有被告公司經理詹佳霖簽名外,於乙方欄位並經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原告均有同意,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雙方所簽立之分期內容確如其上所載,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所開立系爭支票均由原告公司人員廖芝菁代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78至279頁),稽之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確有按約定期程將之提示兌現,而未再另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保留款之舉措,堪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業據兩造達成合意,並非僅為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之切結事項,是原告上開所陳,要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兩造協議如被告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即不請求系爭保留款之遲延利息,然今被告違背協議提出異議,原告自得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協議之事實存在,其據此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㈤基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兩造合意由被告以清償舊系爭保留款債務之目的,簽發系爭支票而負擔新票據債務,舊債務不因系爭支票開立而消滅,並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按約定金額分期給付,屬新債清償,被告就系爭支票債務既已按系爭切結書所定期程清償完畢,舊系爭保留款債務消滅,自不生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3,3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遲延利息
逾期月份數
金額
1
112年6月30日
24萬9,315元
PA0000000
20.5
2萬1,296元【計算式:24萬9,315元x(20.5月÷12月x5%)】
2
112年7月31日
24萬9,315元
PA0000000
21.5
2萬2,335元【計算式:24萬9,315元x(21.5月÷12月x5%)】
3
112年8月31日
24萬9,315元
PA0000000
22.5
2萬3,374元【計算式:24萬9,315元x(22.5月÷12月x5%)】
4
112年9月30日
24萬9,315元
PA0000000
23.5
2萬4,412元【計算式:24萬9,315元x(23.5月÷12月x5%)】
5
112年10月31日
24萬9,315元
PA0000000
24.5
2萬5,451元【計算式:24萬9,315元x(24.5月÷12月x5%)】
6
112年11月30日
24萬9,314元
PA0000000
25.5
2萬6,490元【計算式:24萬9,314元x(25.5月÷12月x5%)】
總計
14萬3,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