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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閻以煇  
            邱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被      告  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花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佑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許嘉豪  


            陳沛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中關於「原告邱渝棋、原告閻以煇各負擔10%」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邱渝棋、原告閻以煇各負擔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