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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邱美月 
            周皓彬 
相  對  人  李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其向抗告人借款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且抗告人已交付借款予相對人,又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2年4月25日,詎相對人於112年7月27日屆期未清償,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抗告人原聲請時誤提出抗告人未於契約上簽章之借款契約書,現已補提完整書面,是原裁定以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且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卷《下稱司拍字卷》第13至21、25至35頁),核屬相符,堪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設定登記。
  ㈡又兩造固對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書面時,抗告人有無親自簽章及該書面版本為何等節有所爭執,惟相對人並不爭執其曾簽立與系爭契約書相同約款之書面(見本院卷第36頁),亦即曾同意借據金額1,10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等約款(見司拍字卷第23頁);復抗告人已於112年4月28日各匯款660萬元、44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交付收據及簽發同等金額之本票予抗告人等情,亦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本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則自形式上觀之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尚非無據。故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版本有疑,縱使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約定違約金過高而屬無效云云,均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小段
1
中山區
德惠段
二小段
26-4
192.00
1/8
2
中山區
德惠段
二小段
26-8
86.00
1/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
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設定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街路
段巷弄
號樓
小段
地號
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
1
1426
中山區
德惠街
193巷
21號4樓
德惠段
二小段
26-4、26-8
89.12
陽台
10.3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