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邱晃璋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
  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付款地臺北市武昌街,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相對人訂定基本放款基準利率減年息0.0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9,578萬4,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父親邱福德向相對人借款時所簽發,抗告人未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背書或授權父親邱福德為之,抗告人於邱福德過世後並已依法拋棄繼承,系爭本票債權與抗告人無關。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9年9月14日及90年6月30日,其時效早已逾3年而消滅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
  以抗告人、邱福德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邱福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邱福德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113年度抗字第0001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001
89年4月14日
9,500萬元
89年9月14日
 9,500萬元
自90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8.20%
002
89年12月30日
5,400萬元
90年6月30日
78萬4,484元
自91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