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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周方慰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利息按年息2.8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113年初更換消費借貸契約,抗告人已另簽發與系爭本票相同票載金額、到期日113年12月28日之本票予相對人收執,則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又抗告人固有遲延清償借款利息予相對人情事,惟嗣後業已清償之,基上,相對人即不應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