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吳孟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付款地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並非惡意逃避拒付繳納貸款,其後每月後續皆有陸續還款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