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相 對 人 均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鋼管支撐器材買賣暨工程承攬合約押金之擔保票據。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10元,且抗告人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案場幾近全新之相關器材,可作為相互材料之扣抵,所需支付之金額非系爭本票金額130,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