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萬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以黃朝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經原審以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准予拍賣,有上開裁定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惟抗告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因原審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設有規範。
三、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拍賣信託登記予黃朝秋之系爭不動產抵押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同年6月5日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0、117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如對原裁定不服,即應於同年6月15日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理由二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抗告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