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葉晁呈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羅鈺承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2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萬7,614元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未付金額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與當時所簽契約有所出入,為此提出抗告,請求重為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有部分未獲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雖為上開抗辯,惟其所為抗辯內容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