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曾耀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復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7月11日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2112元、利息按年息16%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尚餘9萬83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9萬8368元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為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1114號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卻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