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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相  對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可知,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蕭仁偉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利率及利息起算日,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自發票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均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向相對人確保油品交易順利之保證且為專有行業交易之例行條件,並非金錢之借貸關係,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