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張申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第三人張雅雯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220,477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220,477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張雅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基於伊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則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張雅雯,張雅雯部分已告確定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看過也未簽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伊簽名係偽造的,與伊字跡不同,伊有答應當保證人,係因相對人以詐術稱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效期只有1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張雅雯與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