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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康雅琦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張敬勛共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償部分金額,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67萬7,582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就該部分本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誤為異議而視為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上開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