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聖國
詹貴榮
視同抗告人 張嘉宸
張庭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彤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張嘉宸、張庭瑄(下稱張嘉宸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嗣經原法院准予拍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張嘉宸等2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形式上係有利張嘉宸等2人,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張嘉宸等2人,爰將張嘉宸等2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晉國(以下逕稱其名)為擔保其與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等債務,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8月14日,並經登記在案。張晉國並於108年8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1,1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1日至138年8月21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0期,並約定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結束後,按348期依本息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第360期(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晉國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55萬6,6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張晉國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人張根豐,而張根豐於111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應列何人為當事人為程序事項,法院應加以審查,而張晉國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後,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視同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前,第二順位繼承人張根豐已於111年3月7日死亡,張晉國之遺產即無從由張根豐繼承,遑論由張根豐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再轉繼承。再者,張晉國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詹貴榮於111年3月29日接獲第一順位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後,即依法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張聖國亦同,則系爭不動產即非由抗告人繼承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經查:
㈠張晉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7頁、第179至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張晉國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視同抗告人,後者於111年3月30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4月20日准予備查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76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張晉國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張根豐於111年3月7日死亡乙節,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張根豐既於視同抗告人拋棄繼承權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與規定,斯時張根豐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張晉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系爭不動產即無先由張根豐繼承後,再由張根豐之配偶即抗告人詹貴榮、張根豐之子即抗告人張聖國繼承,以及由張根豐之孫即視同抗告人代位繼承張晉國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則本件拍賣抵押物應列何人為當事人即有探究之餘地,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暨當事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意見陳述程序權(非訟事件法第74條),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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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建物:59.45 附屬建物: 陽台:7.76 層數:15層 層次:13層 | | 共有部分:敦化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21/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