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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抗  告  人  陳佳伶 
相  對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93萬06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明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系爭本票債權從形式上以觀,無法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