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楊子瑛即謹順工程行
戴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13萬6,35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此本票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之文字(下稱系爭註記),認其內容對本票付款內容、方式及效力予以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故系爭本票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系爭註記,其內容本旨僅係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系爭本票上仍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系爭註記無礙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不生票據法效力,縱有牴觸,系爭註記於系爭本票欄位外,僅為兩造間之約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整體性及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面左側實線外另以印刷字體註明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註記既已記載於系爭本票正面,依其形式觀之,堪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記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