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黃冠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款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然伊因重病初癒,於該日期在內之前後期間除就醫外均在家休養,惟社區訪客紀錄並無記載相對人於上開日期來訪,顯見相對人並未現實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固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並應向抗告人現實地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於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對於其已經提示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其僅陳稱於113年3月17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並未陳明為如何之提示;而抗告人以管理其住處社區安全之保全公司並無相對人來訪紀錄,且其因病除就醫外均在家休養,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本票,已提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4日之訪客登記簿、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7日、8日、2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1日、3日、24日、30日醫療費用收據及喜悅診所113年5月31日門診收據為證(見卷第15至35頁),以釋明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則相對人顯然未現實將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予抗告人,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提示要件不合,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持系爭未經提示之本票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係因所提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侯柏亘(原名侯佩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