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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建全  
            辜曼蓉  
            蘇芸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柏炫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
             d.)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d.)為相對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9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因經濟部民國113年12月31日經授商字第11330035670號函核准與外國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d.,下稱21st Fintech公司),合併解散,廿一世紀公司因而消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應由存續之21st Fintech公司為相對人承受程序,爰依職權命其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得抗告)